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终3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
法定代表人:胡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巧,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女,汉族,1977年10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花,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荣蒲,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2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荣蒲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李荣蒲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和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李荣蒲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不知情,上诉人也从未接收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李荣蒲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是以个人身份对外向被上诉人购买方木。2、李荣蒲是泰安市交警大队直属五大队综合业务楼主体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而非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上诉人在项目中标后就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孙一海,并于2017年3月1日与孙一海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孙一海向上诉人上交2%的工程管理费,不含税金,工程项目所需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因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且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所有本工程因人工费、材料购销所引起的债权债务,未经上诉人签字并盖章确认,答辩人不予承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通过上述约定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工程转包给孙一海,对孙一海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购销所引起的债权债务上诉人不认可,而且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提供李荣蒲为该建设工程项目副经理的授权书是发包方向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从内容可以看出,李荣蒲作为项目副经理的授权范围只是在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时,由项目副经理对该项目现场施工进行管理,而没有授权项目副经理对外进行大额采购建筑材料等特别授权事项。4、被上诉人在决定供应木料及直到供货完毕,从未到上诉人处核实过李荣蒲是否是单位的工作人员,上诉人是否授权李荣蒲对外签订采购合同,而通过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可以认定其就是与李荣蒲个人进行的交易,被上诉人作为销售方销售大量木材,未履行完全注意义务,不具有善意。因而,李荣蒲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上诉人的表见代理。
***辩称,一、上诉人对涉案款项与李荣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证实李荣蒲是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李荣蒲作为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向答辩人购买方木,且该方木用于涉案工程,故上诉人应当对李荣蒲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新忠出具欠条时注明欠款人是上诉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是上诉人向自己购买方木。二、答辩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要欠款,上诉人并未对涉案债务提出异议,而是承诺工程款到位后偿还答辩人的欠款,因此,上诉人对涉案欠款是认可的。三、上诉人与李荣蒲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他们之间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答辩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荣蒲述称,一、被上诉人向本案工程供应的木材全部用于涉案工程,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至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二、答辩人系上诉人委派的项目副经理,负责管理现场施工等事务,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实际施工人。三、答辩人系上诉人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因涉案工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方木款112000元,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泰安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综合业务楼建设施工公开招标拟中标公示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拟中标人。后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上述工程。2017年3月10日,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为: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任命项目经理胡秀娟对泰安市交警支队直属五大队综合业务楼项目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授权任命李荣蒲为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不在施工现场时,由项目副经理对项目现场进行管理。原告庭审中陈述2017年经朋友介绍向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综合业务楼项目供应方木,大约供应价值20万左右,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112000元货款,2018年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新忠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时李荣蒲在场。并提交欠条一份证实其陈述。上述欠条载明:今欠***方木款共计11200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元整。欠款人:李荣蒲(签字、摁印)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警五大队工地经办人:刘新忠(签字、摁印)2018年4月6日。原告称欠条中“李荣蒲”处签字、摁印系李荣蒲本人所签、所摁。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荣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证实李荣蒲系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的项目副经理,原告向涉案项目供应货物,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李荣蒲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荣蒲出具欠条时,在“欠款人”处签字、摁印,应当认定对上述债务的确认和加入,故原告要求李荣蒲支付欠款1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两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荣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荣蒲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一、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与孙一海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孙一海向上诉人上交2%的工程管理费,不含税金,工程项目所需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五条:因拖欠材料款,农民工工资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且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所有本工程因人工费、材料购销所引起的债权债务,未经上诉人签字并盖章确认,上诉人不予承认并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二、泰安市泰山风景管理委员会将工程款拨付上诉人的银行回执单7份,总计4062000元。上诉人将工程款随即拨付孙一海的银行回执清单7份,总计3843058.2元。证明上诉人与孙一海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证据三、李荣蒲收到通过第三人转付的泰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办公楼主体工程款的收条。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该证据真实,该协议书违反了建筑法相关规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对证据二泰安市泰山风景管理委员会的打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因上诉人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涉案工程,泰安市泰山风景管理委员会将款打给上诉人是正常行为,对上诉人打入孙一海名下的款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业务凭证显示的付款数额、期限与泰安市泰山风景管理委员会支付给上诉人的付款日期、付款数额不一致。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款项来源的原因,收到款项的原因,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对李荣蒲具有上下的管理关系。被上诉人提交(2017)鲁09民终2336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9民终12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即使是实际施工人购买材料,材料款也应当有非法转包方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二审申请追加孙一海为本案被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在工程承建过程中任命李荣蒲为涉案项目的副经理。李荣蒲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方木后,被上诉人将涉案方木送至涉案工地,而且欠据中亦载明了涉案工程,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所称的其与案外人孙一海之间责任承担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其要求追加孙一海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