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02民初3335号
原告:**,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融冠(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欣,山东融冠(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胡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飞,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安市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宪利,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斌,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被告泰安市丰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吴国欣,被告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勇、张学飞,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124526.8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28日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待实际工程量确定后再变更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泰安市徐家楼社区改造XXXX竣工,**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田园公司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已经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入住近两年。经**多次催要工程款,田园公司至今未付,同时**认为丰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发包方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田园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建筑工程(结算)书》,双方通过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签字确认了工程款的总价为124526.80元,田园公司与**按照结算书所载内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无异议;2015年10月田园公司将XXXX楼施工项目分三部分分别分包给包括**在内的三个实际施工人,上述项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监理单位、甲方、乙方三方验收,而不是**所称的2016年6月28日就已经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故**所述与事实不符;田园公司根据市场惯例和双方约定,依据记账凭证与收到条可以证实,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已支付给**合计85000元,目前仅有39526.8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要求田园公司支付施工费124526.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18年6月30日对**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审计结算,此时才能确定总的工程款数额,田园公司才能确定相应的还款义务和金额,因此**主张自施工完毕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主张田园公司支付施工费124526.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证据支持,也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丰源公司辩称,丰源公司对**与田园公司的实际施工关系不清楚;丰源公司已按照与田园公司的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现在并不欠付工程款,**要求丰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要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源公司开发建设了泰安市泰山区徐家楼XXXXX等工程,丰源公司将15#楼及部分车库工程承包给田园公司,**为田园公司承包的XXXX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与田园公司未就上述工程签定书面合同,系口头约定。2018年6月30日,**与田园公司签署了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记载了工程价款、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等。
**称其于2014年开工前与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宏的弟弟胡某口头约定**从事XXXXX单元的内墙装饰、屋里刮腻子、楼道刮仿瓷和踢脚线,当时口头约定的单价比结算单价高,约定工程款干活时随干随给,干完活算清账;2015年夏天开始施工,干了一两个月,干完活后没有结算;2018年6月30日其与田园公司签订结算书后,田园公司也未实际付款,此前田园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
**另称结算书中的工程量是田园公司项目经理冯某所写,**签订该结算书是为了起诉时有证据,并非结算,其从事的工程项目与结算书相符,但实际工程量要多;结算书中的胡某某系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宏的女儿,王某某系田园公司XX楼工程负责人,**持上述结算书原件去田园公司办理签字手续时,该公司将原件收回,胡某某、王某某在复印件上签字。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一份,证实田园公司及丰源公司的合法身份及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
二、2016年7月5日田园公司项目经理冯某书写证明一份,证实**为田园公司施工的具体内容,XXXX加阁楼两遍腻子,楼梯及公共区域仿瓷、踢脚线;该证明载明“XXXXX层+阁楼二遍腻子②楼梯及公共区域仿瓷③踢脚线田园公司证明2016.7.5”;
三、2018年6月30日**与田园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与田园公司施工合同实际存在,该结算书复印件载明:单位工程如意家园XX楼腻子、仿瓷编制2018年6月30日工程项目1.标准层二遍腻子10741.6㎡人工费单价9合价96674.40元2.公共区域仿瓷2227.7㎡人工费单价12合价26732.40元3.踢脚线油漆280㎡人工费单价4合价1120元合计124526.80元大写:拾贰萬肆仟伍佰贰拾陆元捌角整田园建安:冯某施工班组:**2018.6.30号”。该复印件下方另有手写签名“胡某某2018.7.2王某某2018.7.2”。
田园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对上述证明系田园公司经理冯某书写及其内容反映的施工项目予以认可,但称施工范围中部分房间腻子及仿瓷**未施工,是各业主自行施工,故在结算书中该部分内容没有计入**施工的工程量;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量、单价及工程款总额是**和田园公司双方据实核算后出具。田园公司另称其与**的结算单价就是当时的约定单价,结算时间是双方审计结算完毕之后才能结算尾款;如意家园XX楼是丰源公司开发,田园公司与丰源公司签有施工合同,双方现尚未审计、计算完毕;**2015年10月开始施工,干完后田园公司未与其结算,但工程款有预付,施工过程中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的工程款。
丰源公司对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无异议,并称不清楚上述证明及结算书的情况;丰源公司认可XXXX楼系其开发,并承包给田园公司,但不清楚**与田园公司之间的情况。
田园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8年6月30日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该结算书复印件落款处签名为“田园建安:冯某施工班组:**2018.6.30王某某2018年6月30号”,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复印件相同),证明2018年6月30日**与田园公司通过工程项目、工程量、单价,已确定工程价款为124526.80元;
二、田园公司记账凭证6份、收到条8份,证明田园公司已支付给**工程款85000元;田园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完毕后依惯例和约定在陆续预付和支付给**工程款,其中田园公司2015年12月记账凭证载明向**付工程款予付帐款15000元,后附**出具的收到条,写明“今收到人工费15000元整XX楼壹万伍仟元整**6223200901646814(**)2015.12.25”;2016年2月记账凭证载明向**付工程款予付帐款18000元,后附**出具的收到条2份,分别写明“今收到内墙XX楼腻子灰、人工费壹万元(10000.00元)2016.2.26223200901646814**”、“今收到现金捌仟元整(8000.00元)**2016.2.66223200901646814”;2016年4月记账凭证载明向**付工程款予付帐款17000元,后附**出具的收到条2分,分别写明“今收到XX楼内墙、人工费共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6.4.8”、“今收到XX楼内墙、工人费用柒仟元整(7000.00元)2016.4.24**”;2016年9月记账凭证载明向**付工程款予付帐款10000元,后附**出具的收到条,写明“今收到XX徐家楼内墙装饰费用壹万元整(10000.00)元XX家园**2016.9.16……”;2017年1月记账凭证载明向**付工程款予付帐款15000元,后附**出具的收到条,写明“今收到XX家园XX楼内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2017.1.226223200901646814**”;2018年6月记账凭证载明向**付工程款予付帐款10000元,后附**出具的收到条,写明“今收到如意家园XX楼内墙费用壹万元整(10000.00元)**2018.2.116223200901646814**”,上述记账凭证及收到条显示金额共计85000元;
三、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宏名下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网银电子回单二份,其中2016年2月6日交易明细显示当天胡宏名下账户转账至**名下账户8000元;2018年4月12日交易明细显示当天胡宏名下账户转账至**名下账户10000元;
四、项目经理施工日志、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5年10月19日按约定进入泰安市徐家楼改造开发部分(又名XX家园)15号楼工地施工,在2016年9月12日对已施工项目瑕疵处通过修复完成施工,2016年9月29日通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三方验收;
五、XX家园XX楼其他两个班组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实**与田园公司的结算书是据实核算;
六、田园公司与丰源公司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丰源公司将徐家楼社区旧村改造开发部分XX楼及部分车库工程承包给田园公司。
**对建筑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无异议,并称因其未与田园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田园公司不支付工程款,**强迫该公司写的结算书,只用于证实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作为原告起诉的证据,其工程量和单价均与事实不符;田园公司的记账凭证系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并称其出具2018年2月11日金额1万元的收到条后,田园公司并未向其实际支付,其未收到该笔款项,要求田园公司提供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实;2016年2月6日金额为8000元的收到条虽系**出具,但其记不清是否收到了该款项,且XX家园共6栋楼,其都参与了施工,该收到条上未写明是哪栋楼,故其不认可该款项是15号楼的款项,收到条中银行卡号为**账户;除上述两笔1万元、8000元款项外,**对其它收到条无异议;**对2018年4月12日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否支付的2018年2月11日收到条显示的1万元,以及收款原因其已记不清,对2016年2月6日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也无异议,但称**与田园公司不仅包含施工,还有建筑材料提供进货,其不认可是本案施工款;**对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日志是田园公司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并认为实际竣工时间应按照竣工牌为准;XXX楼其他两个班组的建筑工程结算书,**认为与本案无关;田园公司与丰源公司的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两公司只有这一项工程的合作。
丰源公司对田园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不清楚田园公司向**的付款情况,**的举证也无法证实丰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案与丰源公司无关。丰源公司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田园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现在涉案工程尚未审计完毕,双方在等待结算确定是否有尾款需要支付,田园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称对上述情况不清楚。
庭后**申请对XX家园XXX楼东单元XXX加阁楼、楼梯及公共区域的面积大小进行鉴定,以便确定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因**、田园公司已经签署建筑工程结算书,其中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均已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与田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田园公司将其承建的XX家园XX号楼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因此田园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工程款。**与田园公司签署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田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女及工程负责人、项目经理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也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表明**、田园公司双方均认可结算书确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124526.8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该结算书系其强迫田园公司出具,只是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作为起诉的证据,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田园公司应按照该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的价款向**支付工程款,田园公司自述已向**支付工程款85000元,并提供相应凭证及收到条予以证实,对田园公司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虽称收到条中涉及的部分款项(18000元)不属于涉案工程款,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田园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39526.8元。**要求田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该利息应以395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要求丰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9526.8元及利息(以39526.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956元,被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蕊
书 记 员 任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