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洋,泰安泰山徐家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训,泰安高新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培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洋,被上诉人刘培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4437.06元及利息18145.6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进行结算,被上诉人确认工程款数额,上诉人一直找被上诉人催要款项,被上诉人除支付部分款项外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有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催要工程款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刘培国辩称,案涉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不存在双方验收合格结算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刘培国车间材料及人工费”表是工程费用预算表,且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为2010年7月29日,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早已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正确。
田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437.06元及利息18145.69元,合计72582.7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徐家楼办事处栗家庄村南的车间工程,口头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竣工后验收结算。随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179437.06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经支付125000元,尚欠54437.0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份,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徐家楼办事处栗家庄村南的车间工程,随后原告开始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材料及人工费清单,费用合计179437.06元,被告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自2008年5月8日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25000元,剩余54437.0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称2010年7月29日后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以及收款收据,足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9437.06元,后分四次支付125000元,尚欠54437.06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系在2010年7月29日,原告称在此以后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2010年7月29日后的催要欠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田园公司提交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其工作人员胡某等人于2016年1月29日去刘培国家中催要欠款,且申请证人胡某、宋某出庭作证,证实田园公司自2010年7月29日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后每年均派人找刘培国催要欠款,刘培国质证称对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均有异议,录音录像内容不全,胡某是田园公司工作人员,与田园公司有利害关系,宋某在要账时均不在现场。本院认为,胡某证言称每年中秋节及春节左右去催要欠款,与录音录像中人员承诺中秋节、春节各归还部分款项的陈述相吻合,且田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田园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清单中,施工项目的数量、单价及款项均详细明确,刘培国也签字予以确认,足以认定该清单是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且刘培国也分四次先后向田园公司支付了125000元的工程价款,其欠付田园公司工程价款54437.06元的事实清楚,其一审庭审时对田园公司主张的利息也无异议。田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刘培国最后一次付款后每年均让人去找刘培国催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且最近一次催要欠款为2016年1月,因此,田园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田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902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
二、刘培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市田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437.06元及利息1814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上诉人刘培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乾
审判员  宋许科
审判员  于永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