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鑫湘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衡阳市鑫湘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802民初4841号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87711。
法定代表人:邓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许秀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鑫湘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121号宇元万向城1903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7305369233。
法定代表人:蒋家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衡阳市鑫湘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湘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赣08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18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8民终136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本院(2019)赣0802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晋军、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家利、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鑫湘江公司归还未还的钢管18.256吨、扣件2640只的折价赔偿款共计116534元;3、判令鑫湘江公司支付所欠租金共计12434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鑫湘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3日,鑫湘江公司向我公司租赁钢模、扣件、钢管,并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金单价、清理上油转堆费、维修费等,同时约定每月30日前交付当月租金,逾期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鑫湘江公司租赁钢管18.26吨、扣件2640只、钢模184.3平方米,自2011年6月3日至今,只支付过租金85000元,之后再未付过任何费用。
鑫湘江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从未与建安公司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从未在江西省有过项目;本案的管辖法院应系我公司住所地;本案租金支付及赔偿金支付已超过诉讼时间。对建安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租赁的合同签订人及实际履行人陈正国应该出庭参加诉讼。经一审、二审审理,原告均以联系不到陈正国为由而未要求其参加诉讼。在二审发回重审举证期间,原告仍然未提出该请求,只是在发回重审审理中、举证完毕后,提出要求对案涉租赁合同书的公章“衡阳市鑫湘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此举只是在片面追求合同形式上的相对性,而忽略真正实施民事行为的相对人,其遗漏了当事人主体,致使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另行起诉并增加合同实际签订人、履行人陈正国为共同被告后,再申请对租赁合同书的公章进行鉴定,以最终查明案件事实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4元,已交纳2457元,退回原告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民
人民陪审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廖军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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