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3724号
原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74003646F。
法定代表人:高芝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79347M。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龙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3582.6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璟升花园B16#-B21#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加汽砖,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加气混凝土砌块规格(600×200×200、600×200×180、600×200×100)单价260元/方,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当月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材料,次月双方对账结算,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货款,依此类推;七、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产生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4日,被告结算确认原告供货3706.09方,总货款为963582.62元,原告依约开具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被告分五次已支付了原告货款68万元,尚欠283582.62元拖延至今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构成对合同约定的严重违反,据此,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航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墙体材料购销合同;2.对账单;3.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4.涉税证明查询告知书;5.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收件告知书;6.短信聊天记录;7.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大中公司辩称,第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二,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全部诉求。第三,合同约定单价含16%的增值税,原告开具13%的税票金额为369229.2元,差额11076.88元,应返还给被告。第四,合同约定验收人为**,对账单非指定人员对账,原告应提供送货单以供被告核对。
被告大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大中公司(甲方)与航龙公司(乙方)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甲**璟升花园B16#-B21#楼及地下室总承包工程需要向乙方采购加气混凝土砌块,单价为260元/立方米,备注为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授权验收人员为仓库管理员**。付款方式为当月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材料,次月双方对账结算,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货款,依此类推(提供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后方可付款,没有发票甲方可以延后付款)。2019年11月4日,大中公司仓库统计员**与航龙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10月,航龙公司共向大中公司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3706.09立方米,按260元/立方米计算,得出货款为963582.62元。
航龙公司向大中公司开具了价值为963582.62元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大中公司俱已收到并抵税处理,最后一次认证抵税时间为2019年12月3日。大中公司向航龙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合计68万元,最后一次支付是在2019年11月28日。
大中公司未向航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航龙公司遂于2023年1月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2年10月9日出具的收件告知书反映,航龙公司诉大中公司一案,向其法院提交的诉状材料接收清单记载的起诉材料已收悉,审查结果另行通知。航龙公司主张其与大中公司除本案货款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而该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最终并未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航龙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大中公司以**并非合同指定对账人员进行抗辩。经本院查明情况而言,**为大中公司员工,且为仓库统计,其在职权范围内有权确认货物数量,且货物单价在双方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大中公司已经收取航龙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963582.62元并抵税处理。此外,还向航龙公司支付了68万元货款,按常理而言,大中公司应在对账之后才会支付如此大额款项。综上分析,本院认定**的对账行为可以代表大中公司,且大中公司以实际发票认证抵税、支付款项的行为亦予以了确认,故总货款为963582.62元,大中公司已支付68万元,**283582.62元应当支付。关于航龙公司主张本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当月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材料,次月双方对账结算,第三个月付第一个月货款”,相当于是有月结60天的约定。故在航龙公司与大中公司2019年11月对账之后,大中公司应于2020年1月底前将款项支付完毕。航龙公司于2023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且航龙公司亦于2022年10月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于大中公司的该方面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利息问题。如上所述,大中公司应于2020年1月底前支付款项,故航龙公司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航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龙岩市航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3582.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83582.6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计3126元(已由原告航龙公司预交),由被告大中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原告航龙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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