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公司支付两台起重机租赁费150358元,无须支付资金占用费、退(出)场费;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汕头金科总承包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先票后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10点约定:“应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分包费用对账确认,收到乙方提交的对账函件后逾期7日未作确认的,视为对乙方提交的对账金额无异议”。**公司为大中公司开具发票为380358元,与结算单一致。大中公司收到2021年11月的结算单后,**公司未以任何形式催告大中公司支付2021年11月之后的租赁费、退场费。2020年12月17日,**公司的股东***与大中公司的项目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公司确认发票已全部开完。此后,**公司未开具任何发票,也未催告大中公司支付2020年11月30日后的租赁费,该事实可以佐证双方终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公司在(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案件中已确认2020年12月17日**公司的股东***与大中公司项目经理**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在本案中又否定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存在虚假陈述。同时,在(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案件中,**公司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回复》落款时间是2021年8月13日,回复内容中仍然陈述为口头约定;在(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案件中,2022年7月19日庭审时又提出于2021年4月12日签订书面《特种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大中公司已于2021年10月9日退场,双方协商计算租赁费至2021年11月30日止,大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80358元,扣除已付款23万元,欠付款为150358元。而且,大中公司退场后,**公司已将案涉设备另行租赁给重庆市御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临公司),机械设备尚未退场,故退场费不应由大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大中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一)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后支付租金,于次月5日前对上月费用对账确认等,但是**公司向大中公司开具发票后,大中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导致**公司开具380358元发票,但是大中公司仅付款23万元,即**公司已开票的金额绝大部分未付清。经**公司催讨未果,故暂停开票,大中公司以**公司仅开具380358元发票为由抗辩结算金额为380358元不能成立,已开票的380358元发票,不能代表整个项目的总租金发票。无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真实,均无法证明已开的发票系整个项目的全部发票,大中公司单方将已开发票金额380358元,扣除已付款金额23万元,计算出应付款为150358元不能成立。(二)大中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解除租赁关系,租赁费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止,双方结算金额为380358元,缺乏事实依据。大中公司与业主方解除总承包施工合同、退场时间,均没有告知**公司,导致**公司至2021年3月才得知大中公司与业主方解除总包合同关系。**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即时指派工作人员至项目地现场,与新的施工***公司磋谈租赁事宜,但是御临公司将原租金每台每月30510元下降至每台每月28000元,若**公司不同意,只能退场。鉴于案涉租赁物的特殊性,若退场拟再出租不容易,必然产生租赁空档期,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公司无奈之下于2021年4月12日与御临公司达成协议,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租金每台每月28000元。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于2020年11月30日终止或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应付租金进行了结算,大中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大中公司诉求无须支付退(进)场费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汕头金科总承包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已将租赁物交付给大中公司,大中公司实际占有租赁物,案涉租赁合同未解除或终止前,大中公司应依约***公司支付租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大中公司应***公司支付退(进)场费每台各50850元,而租赁期间,**公司已支付了各半的退(进)场费50850元,尚需支付退(进)场费50850元。鉴于案涉租赁物为大型建筑施工设备即塔吊,进出场均需专业的技术人员拆除及安装和运输,福建省泉州市与案涉工地之间往返必然产生费用,案涉租赁合同据此约定退(进)场费由大中公司承担,故**公司诉求大中公司支付退(进)场费508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公司一审期间的陈述不存在虚假及矛盾,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进行说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公司于2022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大中公司支付**公司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1951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1951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大中公司支付**公司塔式起重机出场费50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5日,大中公司(甲方,总承包人)与**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签订《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实则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就位于汕头金科金凤半岛片区房地产开发项目C08地块项目,向乙方承租塔式起重机设备,租赁费用为30510元/月/台,安装、拆卸进退场费50850元/台/次,维护、保养费(元/月/台)已包含在机械使用费,安装、拆卸进退场费中。租赁费用从租赁设备启用之日起两个月后按月支付,两个月后每月25日前支付三个月租金,如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甲方在合同中指定****其工地履约代表,在未经特别约定,项目经理有权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逾期支付分包合同相关费用逾期达60日时,乙方经书面通知后有权暂停甲方使用机械设备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停机期间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于次月5日前于甲方对账,确认上月份分包费用。逾期10日仍未确认对方提交的对账函件的,视为甲方提出的对账金额无异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公司交付两台起重机设备给大中公司,大中公司分别于2020年6月11日、6月27日启用。 大中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汕头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20年3月26日签订的《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解除及退场等问题进行处理等。大中公司以此认为其已于2020年10月9日退场,并提供送货方以兹证明后续由御临公司继续施工。 此外,大中公司与**公司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0年12月17日)显示,**公司股东***向对方提及有关发票已经全部开完并邮寄,请求帮忙催款事宜。大中公司事后抗辩**公司事后实际未开具发票且未催收过2020年12月后租金,双方曾达成合同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的口头承诺,但**公司对此否认。 大中公司抗辩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结算款项为380358元,扣除已支付的23万元,实际尚欠租赁费用150358元,此与发票开具数额相符。 **公司对大中公司主张御临公司从2020年12月就开始计付租赁费持有异议,认为大中公司实际计租应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提供了其与御临公司补签于2021年4月12日的《特种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予以佐证。该合同从租赁单价费用反映有所降低,仅为28000元/台/月,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 **公司以大中公司未通知解除且实际占用设备至2021年12月31日,该期间未支付租金和出场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一审中,大中公司就本案补签合同与**公司在另案【(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中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说辞存在反言,从而否定补签合同的真实性。**公司解释为当时客观原因未找到合同,且就此书面与案外人御临公司已于2021年1月达成租赁合同,御临公司亦非从2020年12月开始***公司计付租金。大中公司于一审诉讼中还申请追加御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再查,2021年4月9日,案涉2台塔式起重机所有权人厦门安捷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授权**公司有权就该设备向承租方大中公司追索租金等权利。 **公司为自然人控股企业,股东有***(持股33%)。2020年8月7日的进度款申请付款单包含了50850元的进退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经案涉起重机设备所有权人许可,**公司作为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签约人和实际受益人,与大中公司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系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间问题,双方存在较大争议。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中公司未与直接租赁相对人**公司订立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却与项目发包方协商解除,且从内容上解除对象亦非指向本案租赁合同,即对象和内容均不一致,不产生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之效力,故大中公司抗辩于2020年10月9日退场无证据支撑,不予采纳。其次,大中公司自认退场时未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公司,且其抗辩曾与**公司股东***达成相关退场的口头协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大中公司抗辩属实,但未经公司授权且无代表或者代理公司权限的股东无权自行处置该事项。再者,对于送货单所载明的客户对象(御临公司),仅能反映该期间承建主体变更情况,但无法直接推定其作为案涉租赁设备的使用方,从而免除大中公司责任。至于大中公司否认**公司补签的《特种起重机设备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公司为本案诉讼之便利和查明客观事实的现实需要,其提交的补签合同(原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纳标准,且在另案中【(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对于未提交书面协议,已作出了合理解释和另行租赁签约相关说明,故对案涉补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御临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已认定相关事实,无需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必要,故对于大中公司提出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双方微信提及发票和催款事宜未能直接体现与合同解除之间的内在关联,且语音内容上未明确属于整个项目款项发票,大中公司对此未能有效反驳。此外,基于大中公司逾期未结算***公司发出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公司微信语音内容上亦未明示作出放弃对大中公司后续租赁费用的追索权利,大中公司据此反向推导无需支付后续租赁费用的抗辩理据不足,亦不予采纳。综上,鉴于御临公司承接时间和开始计租时间相同(2021年1月),故**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上述认定,两台设备起租时间分别为2020年6月11日、6月27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时间分别为203和187天,按日租金1017元(30510元÷30天),租金分别为206451元(1017元/天×203天)和190179元(1017元/天×187天),共计396630元(206451元+190179元)。案涉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台设备的进退场费为50850元,进度款申请付款单中对此亦有所体现,且基于合同标的物性质和租赁事实,该笔费用的产生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亦有合同相应条款依据,故在大中公司已支付的23万元款项中应包含两台设备的一半进退场费用,尚需另行支付50850元进退场费,即大中公司实际尚欠租金为217480元(396630元-179150元)。大中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行为已然违约,**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但对该笔资金正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故**公司主张以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2日作为起算时间合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大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公司支付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费用2174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21748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大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公司支付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场费508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公司已预交),由大中公司负担,并直接***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备案号为闽CH-T00293、闽CH-T00292两台塔式起重机御临公司确认的《停用签收单》,证明闽CH-T00293、闽CH-T00292两台塔式起重机已由御临公司返还给**公司,工人拆卸运输等费用***公司负担,上述两台塔式起重机已于2022年1月12日停用。大中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大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案涉《***修、保养合同》中约定的塔机备案号为DA-T15926、闽DA-T15902,与该《停用签收单》中载明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备案号不符。 二审期间,大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称因**公司在(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案件中确认其公司股东***与大中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且**公司在(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案件中确认《特种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并非2021年4月2日签订,但是本案中**公司不确认上述事实,故申请本院调取(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卷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汕头金科总承包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执行以下费用计算标准:(以下价格均含增值税,乙方在申请工程款时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如遇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对增值税税率进行调整,则按新的文件执行,合同增值税税额对应调整。 日期为2020年8月7日的《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记载内容如下:时间段为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7月31日,1#楼塔吊应付进度款34476.3元,2#楼塔吊应付进度款50951.7元,两台塔吊进场费50850元,合计136278元等内容; 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的《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记载内容如下:时间段为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1#楼塔吊应付进度款30510元,2#楼塔吊应付进度款30510元,合计61020元等内容; 日期为2020年11月11日的《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记载内容如下:时间段为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1#楼塔吊应付进度款61020元,2#楼塔吊应付进度款61020元,合计122040元等内容; 日期为2020年12月2日的《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记载内容如下:时间段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1#楼塔吊应付进度款30510元,2#楼塔吊应付进度款30510元,合计61020元等内容。 上述四张《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金额合计为380358元。销售方为**公司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NO11105505、NO11105506、NO07347883、NO07347884、NO07347885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36278元、10万元、10万元、44080元,合计380358元。 本院又查:2021年4月12日,御临公司与**公司签订《特种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暂定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以实际发生的租赁时间为准。 案涉两份《揭阳市达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揭阳市达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14日向工程名称为汕头金科金凤半岛片区房地产开发项目C08地块项目,客户名称为御临公司,送货“天泵”各两台。 本院还查:2021年8月19日9时30分,大中公司财务***与御临公司项目经理***的手机通话录音显示,***问“御临这边给**塔吊付租金是从2020年12月份开始算吗”,***回答“对对对,是是是,12月份就直接平移到我们这里了。” 本院再查:二审期间,**公司确认其在大中公司不再租赁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后,没有拉回该两台塔式起重机,后将该两台塔式起重机租赁给了御临公司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起诉要求大中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赁费用、出场费的期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仅围绕大中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大中公司应***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以及大中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是大中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场费5085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大中公司应***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以及大中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大中公司应***公司支付的租金数额。大中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于2020年10月9日退场,双方协商计算租赁费至2020年11月30日止,大中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结算金额为380358元,大中公司已付23万元,尚欠150358元。**公司则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于2020年11月30日终止或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且**公司与御临公司签订《特种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故大中公司应当支付租金至2020年12月31日。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大中公司与案外人汕头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协议》,显示大中公司已于2020年10月9日退场。虽然**公司提交的其与御临公司签订的《特种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但案涉《揭阳市达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揭阳市达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14日向御临公司施工的工地即汕头金科金凤半岛片区房地产开发项目C08地块送货“天泵”各两台,表明御临公司早在2020年12月13日之前就已经进驻汕头金科金凤半岛片区房地产开发项目C08地块进行施工,结合大中公司财务***与御临公司项目经理***手机通话时,***确认御临公司自2020年12月开始***公司支付案涉塔式起重机的租金,可以佐证大中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未再继续使用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虽然**公司不确认该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但**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电话录音载明的内容,依法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公司在二审中抗辩主张其至2021年3月才得知大中公司与业主方解除总包合同关系,但其在2021年4月12日与御临公司补签的《特种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却约定御临公司向其租赁案涉塔式起重机的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根据案涉《汕头金科总承包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公司在向大中公司请求支付租金等工程款时,必须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案涉四份《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中载明的进度款(租金)金额及进场费金额合计380358元,与**公司开具的五份《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380358元一致,且《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载明的进度款(租金)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结合**公司股东***于2020年12月17日与大中公司的项目经理**微信聊天时,确认发票已经全部开完,表明大中公司***公司支付租金的最后期限应为2020年11月30日。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认定大中公司***公司支付的租金应至2020年11月30日止。根据**公司出具的案涉四份《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记载的内容,截止2020年11月30日,大中公司应付**公司进度款(租金)及进场费金额合计为380358元,而**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大中公司已向其付款23万元(含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进场费50850元),故大中公司尚需***公司支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150358元。 (二)关于大中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虽然案涉《汕头金科总承包工程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中没有对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但是大中公司逾期***公司支付租金,必然会导致**公司因不能占有资金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大中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公司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2日)起至清偿租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中公司的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大中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场费50850元的问题。 大中公司上诉主张在其退场后,**公司已将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另行租赁给了御临公司使用,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当时均未退场,故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退场费,不应由其承担。**公司则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大中公司应***公司支付退(进)场费每台各50850元,**公司已支付了各半的退(进)场费50850元,尚需支付退(进)场费50850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建筑起重机械一体化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进退场费为50850元/台/次,塔式起重机属于大型建筑设备,双方对案涉塔式起重机进退场费作出约定符合实际情况。而根据2020年8月7日《汕头金平项目一期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进度款申请付款单》记载的内容,**公司于2020年8月7日请求大中公司向其支付的50850元为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进场费,且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确已进场,属于已经产生的必要费用支出,结合**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大中公司支付的也为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出场费,本院认定大中公司已***公司支付的50850元,为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进场费,而非**公司主张的该两台塔式起重机各半的退(进)场费。鉴于大中公司与**公司二审期间均确认在大中公司不再继续租赁后,并未拆除、搬离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且由御临公司在案涉工地之后的施工中继续使用,即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在大中公司退场时并未产生退场费用,大中公司亦无需***公司支付该两台塔式起重机出场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大中公司应***公司支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出场费5085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大中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2021)粤2071民初16334号卷宗材料的问题,因本院已结合案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认定,已无调查收集之必要,故本院对大中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中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6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03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以15035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减半收取2678元(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8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659元(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泉州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雷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