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闽0425执2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08595041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21184979347M。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闽0425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2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州景兴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1286211.46元。被执行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案件诉讼费16331元和本案执行费15262元。2023年2月2日,(2023)闽0425执248号申请执行人福建富华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入本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50901.19元,诉讼费4654.5元,执行费7909元,合计563464.6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不动产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等,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除部分账户属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和工资保证金账户无法冻结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到大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到不动产登记核实并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号××工业园××栋××房××房,已被本院他案查封,且本院非首封法院,无法处置。 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决定书,但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下落,无法实际拘留。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截至2023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均未受偿。 六、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电话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