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81民初3521号 原告: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新华北路60号嘉都花苑6幢22层220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14幢902号房,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街道火炬开发区沿江东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能,经理。 原告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与被告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大中公司***公司支付货款549193.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4919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份,大中公司因建设福安市菲格·***项目需要,***公司进购水泥,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补充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正阳公司自2018年3月22日开始向大中公司提供水泥至2020年4月7日,正阳公司因该项目向大中公司提供水泥货款共计为1361406.9元,大中公司截止至2019年10月18日合计付款为1319483.8元,就该项目尚欠41923.1元水泥款。2018年12月份,大中公司又因建设福安市***·**项目需要,***公司进购水泥,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补签《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中公司因福安市***·**项目***公司进购水泥,双方对水泥单价和付款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进行约定,并约定供货结算量以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另外合同第2.5条约定月结80%,每月5日前建立对账单,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80%货款,余款项目完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正阳公司按照大中公司要求提供水泥,经正阳公司统计,***·**项目中正阳公司自2018年12月份至2020年10月份期间总计向大中公司提供水泥总计货款为1107270元,截止至2020年12月18日,正阳公司总计收到大中公司水泥货款60万元,大中公司因***·**项目尚余507270元水泥款未支付。综上,大中公司因菲格·***项目及***·**项目结欠正阳公司水泥款总计549193.1元。经正阳公司多次主张,大中公司未支付欠款,正阳公司遂提起诉讼。 大中公司书面答辩称,1.不确认正阳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出库单只有数量没有金额。大中公司已支付货款为1958680元,并非正阳公司认为的1934953.8元。正阳公司没有退货款给大中公司。2.正阳公司开具菲格项目发票1870796.9元、**项目发票658965元,并非正阳公司认为菲格项目开具1364546.9元、**项目开具1165215元。另发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水泥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款已约定,供货结算量以大中公司实际签收数量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正阳公司有义务对送货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正阳公司提交的销售明细,是单方制作,未经大中公司书面确认。正阳公司有义务提交所有送货单,以便大中公司核对。出库单、入库单单价不明,无法确定交易金额。参照正阳公司自报金额,菲格项目2020年5月送货73270元、7月送货84150元,8月送货44370元,9月23055元,合计224845元。4.合同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应驳回正阳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大中公司因建设菲格项目需要,***公司进购水泥,双方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1.正阳公司提供的三明金三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三福牌PP32.5编织袋水泥,整车约30吨到工地含运卸含税单价540元;江西玉山万年青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万年青牌PO42.5R编织袋水泥,整车约30吨到工地含运卸含税单价575元。2.正阳公司在供货过程中若出现二次中转(30吨以下)水泥的情况,每吨中转费加30元。3.结算方式:每月25号提交所供应的水泥单据,次月10日前结算到位。协议履行期间,正阳公司陆续向大中公司建设项目发送水泥,直至2020年4月7日。期间,大中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 大中公司因建设***·**项目需要,***公司进购水泥,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补签《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首期总承包工程。2.供货地址:福安富春北岸B2地块。3.双方约定三福P032.5单价500元/吨、三福PO42.5R单价540元/吨,该单价均为含税价,开具16%增值税专用发票。4.供货结算量以大中公司实际签收数量进行为准。5.正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厂家品牌、强度等级和计划采购数量进行分批次及时供应。6.供货过程中若市场价格有变动,双方根据市场行情相应调整单价。7.付款方式为月结80%,每月5日前大中公司须与正阳公司建立对账单,大中公司须于每月20日前支付正阳公司上月所供货物80%货款,余款本项目完工之前付清。8.每月双方对账确认之后,正阳公司必须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大中公司在收到正阳公司开具的税点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相应的水泥结算款项。10.大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货款,逾期不能支付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正阳公司有权停止供货等等。协议履行期间,正阳公司陆续向大中公司建设项目发送水泥,大中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 上述事实,有正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大中公司答辩状、质证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正阳公司的供货价款及大中公司欠款数额。 关于菲格项目供货价款,正阳公司提供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计7张《商品销售明细表》为据,大中公司认为该明细表系正阳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商品销售明细表》标明有数量及价款或本期欠款,其中2019年6月至10月及2020年4月的4***有收货方人员确认并签字,结合相关增值税发票和庭审情况,应予认定,该部分收货方确认的收货量所对应结欠款数额应为21448.1元。其余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的3张《商品销售明细表》价款数额20455元无收货方确认签字,也无其他辅助证明,无法予以认定。 正阳公司主***项目已付1319483.8元,提供有大额普通贷记来账及付款清单等为据。大中公司质证对大额普通贷记来账无异议,但不认可清单中所列退还货款23726.2元。本院认为,根据大额普通贷记来账,可以认定大中公司已付菲格项目货款应认定为1358680元。正阳公司认为其中23726.2元已退还,依据不足,无法予以采信。 关于**项目,正阳公司主张**项目供货价款计1107270元,已付600000元,尚欠507270元,提供有《水泥购销合同》、《商品销售明细表》、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额普通贷记来账等为据。其中《水泥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大额普通贷记来账,大中公司质证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可予以认定。关于供货价款及欠款,正阳公司提供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计9张《商品销售明细表》为据,大中公司质证认为该明细表系正阳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商品销售明细表》标明有数量及价款或本期欠款,其中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及2020年6月的5***有收货方人员确认并签字,结合相关增值税发票和庭审情况,应予认定。该部分收货方确认收货量所对应结欠款数额应为887625元。其余2020年5月及2020年7月至10月间的4张《商品销售明细表》虽无收货方签字确认,但正阳公司已提供了出、入库单予以证明,且大中公司在书面质证意见中对出入库单无异议,也认可参照正阳公司自报金额核算出库单货物价款,故该部分货款也应予认定。除明细表中2020年10月发货3300元无相应出入库单为据应予扣除外,该部分未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货款应计为224945元。上述**项目欠款合计为887625+224945=1112570元,扣除此期间还款60万元,余款为512570元。正阳公司诉请要求按507270元确认欠款数额,予以认定。 上述菲格项目和**项目,大中公司合计欠付货款为21448.1+507270=528718.1元。由于菲格项目中正阳公司认为有23726.2元已退还,但无证据证明,故该23726.2元应视为已付款从欠付款中扣除,故大中公司欠付货款应为504991.9元。 本院认为,正阳公司与大中公司签订的两份水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大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大中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504991.9元义务。大中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致正阳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正阳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大中公司须于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余款本项目完工前付清。本案正阳公司主张**项目货款至2020年10月为507270元,其20%货款即100998.38元应于项目完工前付清,现正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项目完工日期,故该100998.38元可于起诉之日起(2022年10月9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余80%即403993.52元,正阳公司主张从2020年12月1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0499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部分利息以403993.52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12月19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部分利息以100998.38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0月9日起,按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9291.9元,由福安市正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47.9元,由湖南大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青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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