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23民初38号

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东门巷********。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峦山西巷**iv>

法定代表人:何晓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晨曦,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进平、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晨曦、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阳和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晓军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602891.1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8年2月1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回购期利息185824.78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1602891.17元、年利率4.75%的三倍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被告将上述欠款全部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双牌县县城次干道和背街小巷(峦山路、平霞东巷、平霞西巷、文星街、象山路、县政府与政法委连接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中标价为:4546575.80元;开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期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年底付工程总价的30%、第二年年底付30%、第三年年底一次付清(总价是指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等部门审定后的造价);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回购期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双牌县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等部门审定的基数为基础、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扣除法定应缴税款和5%质保金的余额为基数;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平均利率三倍计取;如发生争议可向双牌县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具体详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积极组织资金和劳力投入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验收竣工并备案。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45.4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90.56万元;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75万元,合计付款210.96万元。2020年1月21日经双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项目的总造价为:3712491.17元,被告已经付款210.96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602891.17元。按照合同的约定经原告计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回购期利息为185824.78元;该评审报告出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及回购期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只好依法起诉,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工程款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是按“四三三”模式。合同要求:工程完成50%工程量时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年底支付工程总价的30%,第二年年底付30%,第三年年底支付余下工程款,本项目是2018年2月8日验收竣工,故“四三三”对应的是2018年、2019年和2020年的年底支付工程款,截止2019年1月31日,我方累计已付210.96万元,已按本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在2019年年底支付的工程款,我方在2019年年初就支付了75万元,从这一方面可以看出我方是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现在还是2020年农历年年底,因本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我方正在向财政报计划,在2020年农历年底支付相关款项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所述的回购期利息18.582478万元,也是合同双方洽商共同计算出来的金额。综上所述我方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三点请求(即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该工程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而获得的承包工程,不存在违法招投标的问题;2、在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述《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双牌县县城次干道和背街小巷(峦山路、平霞东巷、平霞西巷、文星街、象山路、县政府与政法连接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中标价为:4546575.80元,开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期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年底付工程总价的30%、第二年年底付30%、第三年年底一次付清(总价是指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等部门审定后的造价)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回购期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双牌县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等部门审定的基数为基础、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扣除法定应缴税款和5%质保金的余额为基数,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平均利率三倍计取,如发生争议可向双牌县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具体详见合同);

证据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4页);拟证明该工程于2018年2月8日验收并备案;

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付款45.4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付款90.56万元,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付款75万元,合计付款210.96万元;

证据四、《双牌县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结算评审审查表》1张(7页);拟证明在2020年1月21日经双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项目的总造价为:3712491.17元;

证据五、《双牌县县城次干道和背街小巷改造工程回购期利息审核表》1张;拟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经原告计算截止2020年12月31日的回购期利息为185824.78元。

对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双牌县城市次干道和背街小巷(峦山西路、平霞东巷、平霞西巷、文星街、象山路、县政府---政法委连接路线)改造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已按照合同履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二、支付凭证;拟证明被告积极按合同履约,2019年提前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

证据三、回购期利息18.582478万元。拟证明被告愿意按合同要求支付余下工程款及回购期利息的意思表示。

对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因被告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原告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招投标形式取得了双牌县县城次干道和背街小巷的建设权,2017年6月22日,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双牌县县城次干道和背街小巷(峦山路、平霞东巷、平霞西巷、文星街、象山路、县政府与政法委连接线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以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图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中标价为:4546575.80元;开工期2017年7月1日,竣工期2017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工程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第一年年底付工程总价的30%、第二年年底付30%、第三年年底一次付清(总价是指财政评审中心或审计等部门审定后的造价);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回购期利息,利率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双牌县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等部门审定的基数为基础、以实际欠付工程款扣除法定应缴税款和5%质保金的余额为基数;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平均利率三倍计取。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后于2018年2月8日验收竣工合格并备案;2020年1月21日,经双牌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项目的总造价为:3712491.17元,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5.40万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付款90.56万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5万元,合计付款210.96万元,下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602891.17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回购期利息为185824.78元;该评审报告出来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回购期利息、逾期利息,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工程款、回购期利息、逾期利息,发生讼争。

2017年6月22日,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双牌县县城次干道和背街小巷(峦山路、平霞东巷、平霞西巷、文星街、象山路、县政府与政法委连接线路)改造工程按工程要求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下欠回购期利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1602891.17元及其回购期利息为185824.78元,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在2020年12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上为年利率3.85%),本院确定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利率3.85%。原告在庭审中将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变更为从农历2020年12月30日(即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视为原告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的约定: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同期商业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平均利率三倍计取,被告应于2021年2月12日起、按实欠工程款本金、年利率3.85%的3倍计算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被告将实欠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时为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尚未缴纳的税款由原告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前缴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02891.17元及其回购期利息为185824.78元;

二、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实欠工程款本金、年利率3.85%的3倍计算向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将实欠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时为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98元,减半收取计10449元,由被告双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清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成杰

书记员朱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