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辉,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被上诉人***侄儿,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九玉,零陵区致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萍洲中路11栋3-4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福,永州市零陵区萍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大庙头完小,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峦石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玉洁,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园林公司)、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大庙头完小(以下简称大庙头完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辉、金九玉,被上诉人德和园林公司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福,被上诉人大庙头完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丰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600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再审及原审程序违法,大庙头完小将工程承包给德和园林公司,德和园林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杨明仲,杨明仲承包后又将拖瓦吊瓦部分叫***和***两个人施工,上诉人原审中申请追加被告杨明仲,原审未追加,原审重审申请追加也未追加;二、原审重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德和园林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格的杨明仲,***受伤地点不是施工现场,也不是安全通道,***没有义务区查看工程进度,***不是工作时受伤,应自己承担责任;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错误,***不是上诉人雇佣的,上诉人是否受过作业培训及相应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
***辩称,一、***对是否存在违法转包不清楚;二、***为视察工作方便移动机械绊倒受伤;三、***对***有安全管理责任;四、德和园林公司也应承担安全责任和保险责任;五、维持原判或者判决***承担30%责任。
德和园林公司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德和园林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德和园林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定作人要求承揽人将盖瓦搬上三楼屋面即可,怎么搬与定作人无关,定作人有经营自主权;三、***与***是长期合作关系,存在从属雇佣关系,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大庙头完小辩称,大庙头完小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德和园林公司,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2,79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3日,被告大庙头完小与被告德和园林公司签订了《零陵区富家桥镇大庙头村级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德和园林公司承包了大庙头完小的幼教楼屋面及卫生间改造等相关项目。合同签订后,被告德和园林公司将该工程中拖瓦吊瓦部分承揽给吊机师傅***,工作内容为将地面上的瓦吊至屋顶上即可,盖瓦由另外的施工人员负责,总的劳动报酬为600元包干,***自带吊机设备。2019年7月31日,被告***请原告***共同完成此项工作,原告***的主要工作是用板车拖瓦并将瓦放在吊机上,由***操作吊机将瓦吊至屋顶。该工程量两人大概半天即可完成,工作至上午10时许,原告***去二楼查看工程进度时,在通过二楼采光瓦时不慎发生坠楼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永州职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8,790.73元,随后转入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医疗费80,415.34元,另花门诊费用4,087.0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9年10月10日向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其伤情经鉴定:1、***因钝性外力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冠状缝分离,右侧额骨骨折,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及小脑半球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行开颅手术后,属十级伤残;2、***因钝性外力致颈椎多发附件骨折(五处),属十级伤残;3、***因钝性外力致左侧颞叶及小脑半球挫裂伤,遗留有脑软化灶并伴有头昏头痛,属十级伤残。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及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2019年12月5日后继续治疗费预计贰仟捌佰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取内固定费用预计捌仟元(或按实际费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后休息柒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一人护理肆个月(含取内固定时间);营养费贰仟柒佰元。另查明,被告德和园林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原告***,未婚,无子女,其母亲张会英已76岁,系城镇户口,由原告三兄弟共同赡养。原告***在徐家井社区开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一直居住在城镇。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德和园林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大庙头完小为其垫付医药费8,000元,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344元。事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本案的案由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还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二,本案的责任如何分担?第三,原告受损害后的经济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建设工程施工场所,并非法律规定的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原告***系由被告***雇佣到大庙头完小做工,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施工人员,也非特定人员或参与公共集会人员,故本案案由不应当认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应当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分担问题。被告德和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零陵区富家桥镇大庙头村级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拖瓦吊瓦部分承揽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途经并不是正常施工通道的二楼遮雨棚,踩到采光板不慎失足发生坠楼事故,经现场勘验,该施工通道是经维修房屋二楼遮雨棚,再转上三楼过道上的遮雨棚,上房屋屋顶,而正常维修通道是上三楼教室过道西边屋顶开口上屋顶。被告德和园林公司将工程中拖瓦吊瓦部分事务承揽给***,***又雇请了原告***,对于吊瓦作业,***及原告***均未经过专业的培训,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二人所使用的吊机也未取得相应的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属于淘汰产品,被告德和园林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且作为承包该工程的德和园林公司,对施工现场承担安全管理职责,未为所承包的工地及人员购买相应的保险,未为原告***配备安全帽等相应的安全设施,亦未为施工人员搭建安全的施工通道,对并不是正常施工通道的二楼遮雨棚处没有设立危险警示牌,禁止通行,也未阻止其施工人员通行,而是任由施工人员途经此处到达三楼楼顶进行施工,在可预见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危险预防及消除义务,被告德和园林公司对整个施工现场及过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被告德和园林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明知并不是正常安全施工通道的情况下,前往非自己作业范围的楼顶,不注意自身安全,失足发生坠楼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本人未受过专业的吊装作业培训,未取得相应的资质,且其吊车亦没有相应的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属淘汰型工具,亦明知原告***未受过专业的吊装作业培训,不具备相应吊装作业资质,仍然雇佣原告***,虽原告不是在从事起吊作业中受伤,而是在起吊作业暂停的间隙到楼顶的途中摔下楼而受伤,被告***作为雇佣原告的一方,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庙头完小作为建设方,将其教学楼屋面及卫生间改造工程承包给了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德和园林公司,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德和园林公司必须遵守操作规范,安全施工,若发生安全事故由承包方德和园林公司负责。故被告大庙头完小不存在过错,其不应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承担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被告德和园林公司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大庙头完小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三、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其近三年一直居住在城镇,故其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核算为:(一)、医疗费:153,293.14元(68,790.73元+80,415.34元+4,087.0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43天×100元/天);(三)、营养费: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00,075.2元(41,698元/年×20年×(10%+1%+1%);(五)、误工费:本院参照湖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2,012.75元(54,879元/年÷12个月×7个月);(六)、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壹人护理120天(四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20年居民服务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912元(42,081元÷365天×120日×1人);(七)、后续治疗康复费10,800元(2,800元+8,0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6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母亲张会英系城市户口且已76岁,本院按照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款5,353.8元(26,769元/年×5年×12%÷3人);(十)、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50,000×12%);(十一)、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十一项经济损失共计329,546.89元。被告德和园林公司承担99,818.76元(329,546.89元×40%-32,000元);被告***承担46,565.38元(329,546.89元×20%-19,3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99,818.76元;二、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46,565.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原告***负担2,516元,被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16元,被告***负担1,2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否应当追加杨明仲作为本案被告;二、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20%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经查,2019年7月23日大庙头完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德和园林公司,德和园林公司工程中拖瓦吊瓦部分承揽给吊机师傅***,总的劳动报酬为600元包干,***自带吊机设备。2019年7月31日,***请***共同完成此项工作。该工程量两人大概半天即可完成,工作至上午10时许,***去二楼查看工程进度时,在通过二楼采光瓦时不慎发生坠楼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为是杨明仲雇请了***,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杨明仲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德和园林公司将工程拖瓦吊瓦部分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且对整个施工现场及过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在明知并不是正常安全施工通道的情况下,前往非自己作业范围的楼顶,不注意自身安全,失足坠楼,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本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吊车亦没有相应的合格证及质量检测报告,明知***未受过专业的吊装作业培训,不具备相应吊装作业资质,仍然雇佣***,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德和园林公司承担40%责任,***自己承担40%责任,***承担20%责任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臣波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利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