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2民初777号
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浩群,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辉、蒋浩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永州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原告将项目地吊瓦作业承揽给“证人”杨正文,费用是600元(包工)。设备、人员组织由杨正文安排。被告来项目地作工及与“证人”杨正文如何分配费用原告不知。仲裁书中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15]12号)第四项裁决本案,属适用法律、规章错误。一、裁决结果没有释明是否支持“申请人”仲裁请求;“申请人”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裁决结果为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能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答非所问。二、最高法院已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15]12号)第四项作了明确释义,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明确了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将答复内容作为第62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原告将吊瓦劳务承揽给“证人”杨正文不存在违法行为。本项目地要吊瓦的数量不多,两个人同时作业只需大半天,工作量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从事建筑业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作业均需要达到一定的资质标准”,故原告将吊瓦这个劳务承揽给“证人”杨正文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裁决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错误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社部发[2015]12号)第四项裁决本案,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会议精神之相关规定裁决本案。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1、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将零陵区富家桥镇大庙头村级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中的拖瓦吊瓦部分包给吊机师傅杨正文,杨正文请被告来工作,后被告在该工地上受伤,工钱支付是原告先支付给杨正文,再由杨正文支付给被告;2、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被告提出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裁决结果为原告承担用工责任。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被告要求确立存在劳动关系和裁决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工伤保险赔偿。所以被告认为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151号的裁决精神,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2013年4月25日发布并执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以及2014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零陵区富家桥镇大庙头完小签订了《零陵区富家桥镇大庙头村级幼儿园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工程中拖瓦吊瓦部分发包给吊机师傅杨正文(案外人),工作内容为将地面上的瓦吊至屋顶上,盖瓦由另外的施工人员负责,总的劳动报酬为600元包干,杨正文自带吊机设备。2019年7月31日,杨正文请被告***共同完成此项工作,口头约定按工日算劳动报酬,若该工作没有做完也按一天算,被告***工资由案外人杨正文给付。被告***主要工作是将瓦放在吊机上面,由杨正文操作吊机并将瓦移至屋顶。工作至上午10时,被告***路过二楼阳台处发生坠楼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被告***以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20日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2019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不服《永劳人仲案字[2020]第6号》裁决,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9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合格、是否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本案中,被告***系由案外人杨正文请来与杨正文共同完成涉案工程中地面上的瓦吊至屋顶的工作,工程量两人大概半天即可完成,并约定劳动报酬为300元/人/天,而***的劳动报酬由杨正文给付,被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原告公司的制度对被告并没有约束。可见被告***的工作具有临时性和阶段性,其并不受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被告***与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附属关系。故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认定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9年7月31日,原告湖南德和园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新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