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407执11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5号5楼。
法定代表人:张传宝,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日作出(2019)湘0407民初873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X日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履行完毕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X元,负担案件受理费X元,申请执行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履行该义务。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执行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X日两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证券、车辆信息、保险类收益、金融性理财产品、股权红利等其他财产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衡阳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类收益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另于X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情况及已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另本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X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X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国志
审判员 廖建明
审判员 罗年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雨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