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雁筑集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23民初1977号
原告***,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福,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南雁筑集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船山路**。
法定代表人蒋受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福,被告豪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受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豪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合作承包“银都一品”二期工程项目的利润报酬人民币71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豪雁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1、甲方负责支付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开发的永兴县“银都一品”二期工程保证金壹仟壹佰万元。该保证金由开发公司按照总承包协议约定退回给甲方。2、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总计陆佰贰拾壹万陆仟元的报酬,作为甲方垫付保证金的收益。该款在乙方与开发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当日支付叁佰万元给甲方,在多层工程封顶时支付壹佰陆拾万元给甲方,余款在小高层封顶时付清。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甲方有权要求开发公司直接将款汇给甲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1月3日分三笔向宏顺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500万元、200万元和400万元。至此,原告依《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润报酬人民币550万元后,剩余利润报酬人民币7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由罗春生一手操作而成的,或者是罗春生与被答辩人串通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利益而操办的,答辩人至今未见过被答辩人***。二、《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实际上是一个合伙协议,根据该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润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的诉状中称分三次支付了1100万元保证金不是事实,实际上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只支付了200万元。四、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豪雁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答辩人的承诺范围。二、被答辩人从宏顺公司得到了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250万元,但这250万元是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应予返还。三、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南雁筑集群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豪雁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挂靠该公司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宏顺公司为永兴银都一品二期项目的开发商,其所开发的银都一品二期工程13#栋、14#栋、15#栋、17#栋、19#栋和1#栋、7#栋、12#栋小高层共5600㎡的工程对外发包。***在与宏顺公司商谈过程中,达成意向,宏顺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但要求***以公司名义与宏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按开工面积交纳1100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
经罗春生介绍后,***、***于2013年10月22日分别以甲、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为:“鉴于永兴县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开发的银都一品二期工程开工建设,该工程多层建筑面积贰万伍仟平米,小高层建筑面积叁万壹仟平米,总计约伍万陆仟平米。乙方为承包该工程急需向开发公司支付保证金壹仟壹佰万元,而甲方能筹集该工程保证金。现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共同遵守:一、甲方负责支付永兴宏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都一品二期工程保证金计壹仟壹佰万元。该保证金由开发公司按照总承包协议约定退回给甲方。在甲方退回保证金前,由乙方挂靠公司出具欠条或相应证明,以确保甲方保证金能如约退还。二、乙方目前与开发公司洽谈的意向工程承包价款为多层捌佰捌拾元每平米,小高层壹仟贰佰叁拾陆元每平米。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多层捌拾元每平米、小高层壹佰叁拾陆元每平米,总计陆佰贰拾壹万陆仟元整(6216000元)的报酬,作为甲方垫付保证金的收益。该款在乙方与开发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当日支付叁佰万元给甲方,在多层工程封顶时支付壹佰陆拾万元给甲方,余款在小高层封顶时付清。如乙方不能及时付款,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甲方有权要求开发公司直接将款汇给甲方。三、与开发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的公司由乙方自行解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除保证金返还条款外,其他权利和义务条款与甲方无关。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在承包施工该建筑工程过程中自负盈亏,甲方不负担亏损也不分享利润。四、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五、本协议一式陆份,甲方两份,乙方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4日,***收到***的垫付保证金收益3000000元。
2013年11月6日,豪雁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唐显武(身份证号码:43042619********),系湖南雁筑集群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湖南雁筑集群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前往宏顺公司就银都一品二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洽谈及办理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尾末所示。”
2013年11月8日,宏顺公司(发包方)、湖南雁筑集群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豪雁公司)分别以甲、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银都一品二期2、工程地点:永兴县沙子江安置区3、建筑规模:…(1)承包建筑面积约56000㎡…三、工程造价1、总承包工程面积约56000㎡,承包单价:多层(6+1)砖混结构为880元/㎡,小高层(11层)为1236元/㎡,工程总造价为约6031万元,(大写:约陆仟零叁拾壹万元)。…十、履约保证金及控制:1、为了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收取每平方米2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乘以乙方承包的建筑面积,乙方按实际开工面积交纳保证金,各栋号开工时间由甲方确认,如甲方收取乙方的保证金后超过15天开不了工,甲方则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并处履约保证金总额10%的罚款。2、甲方在乙方总承包面积内如分多次开工,第二、三或四次以上开工时,乙方接到甲方开工面积通知三天内,应及时缴纳保证金,如不及时交纳保证金,乙方则按接到甲方通知开工的面积乘以200元/㎡,按合计保证金总金额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给甲方,并处履约保证金总额10%的罚款。计付利息时间限制在30天内,如超过30天,乙方应无条件退出工地,原已交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及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结算,合同终止,甲方有权另请施工队伍承包。3、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如下:(1)多层6+1在单项栋号主体封顶后按照该栋号的建筑面积返还50%的保证金,该栋号内、外装饰竣工,外架拆除后,返还保证金50%,该款不计息。(2)小高层11层的主体封顶返还50%,该栋号完成内、外装饰,拆除外架及升降设备后,退还保证金50%,该款不计息…”。
2013年11月19日,湖南雁筑集群工程有限公司(豪雁公司)向宏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鉴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贵公司将开发的银都一品二期56000㎡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承建,并要求我公司按每平方米200元支付履约保证金。现因该保证金系***(身份证号:36252219********)个人代我公司汇给贵公司,且今后贵公司在退还保证金时也应退还其个人账户。故今后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贵公司需扣除质保金时,涉及的经济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并同意由贵公司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为***向宏顺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5000000元、2000000元和4000000元。
2016年1月27日,银都一品二期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2016年5月5日,宏顺公司从应付给被告豪雁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人民币250万元作为垫付保证金收益汇给原告。***尚欠原告垫付保证金收益716000元。
2016年5月12日,***、刘太明起诉***、宏顺公司、罗春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罗春生、宏顺公司连带承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及占用利息”。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7)湘1023民71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民终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撤回上诉;二、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收条、工作联系函、转账单、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收条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分期向***垫付保证金1100万元,该保证金由宏顺公司按案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退回给***,且***应付给***6216000元的报酬,作为***垫付保证金的收益,该款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分三次付清;***在承包施工该建筑工程过程中自负盈亏,***不负担亏损也不分享利润。从上述《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虽然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垫付保证金的报酬较高,但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1月4日,原告收到***的垫付保证金收益3000000元。2016年5月5日,宏顺公司从应付给被告豪雁公司的工程款扣除人民币250万元作为垫付保证金金收益汇给原告。为此,被告***、刘太明就***、宏顺公司、罗春生确认合同效力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二、***、罗春生、宏顺公司连带承担返还原告人民币300万元及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致诉讼时效中断。2018年4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提起的诉讼作出(2018)湘10民终317号民事裁定书。从该时起(2018年4月8日)至2020年10月12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责任主体的承担。***与***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豪雁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在前,豪雁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在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时未获得豪雁公司的授权,事后未获得豪雁公司的追认。从豪雁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承诺书》的对象来看,该《承诺书》的出具对象为宏顺公司,并非向***作出承诺;从《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仅限于退还保证金或因退还保证金涉及的经济责任,并非案涉垫付的保证金收益。故***系本案责任主体,豪雁公司不承担保证金收益的偿付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后,被告***按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原告部分垫付保证金收益300万元。之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保证金11000000元等为由,未再支付垫付保证金收益,尚欠原告垫付保证金收益7160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宏顺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1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为***缴纳施工保证金5000000元、2000000元和4000000元的收款收据,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宏顺公司亦认可***缴纳的施工保证金,且未因垫付施工保证金影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垫付保证金收益的行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保证金收益即支付原告合作承包“银都一品”二期工程项目的利润报酬人民币7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的垫付保证金收益人民币71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光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邓 蓉
一、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