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
法定代表人:杨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湖南路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和瑞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
法定代表人:彭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援,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芝慧,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园路38号加州阳光城西组团8栋205。
负责人:杨国良。
上诉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和瑞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双江高新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1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工程完成工程款结算,和瑞公司提交的《长沙市高新区实验小学工程铝合金门窗班结算》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双江公司和双江高新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双江公司和双江高新分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和瑞公司提交的《长沙市高新区实验小学工程铝合金门窗班结算》未经双江公司和双江高新分公司的确认,没有加盖双江公司和双江高新分公司的行政印章,签字人员亦未经合法授权,不应作为结算依据。2.双江公司和双江高新分公司已依约支付进度款130万元,另涉案合同约定和瑞公司在交付产品时,需将生产许可证等技术资料一并交付并满足竣工备案要求,和瑞公司未能提供,双江公司有权拒收,并视为和瑞公司未交付产品。截止目前,和瑞公司尚未交付技术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另,学校在2020年9月才正式使用,至多以该时间节点作为保修期的起始计算时间,故3%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二、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和瑞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和瑞公司辩称:1.双江公司已经确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的项目经理彭杰、审核人员龙真均为公司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且结算单上也加盖了公章,该结算单应作为结算依据。虽双江公司主张存在财务应扣款,但时至今日,双江公司从未向和瑞公司提出过任何扣款事项,故一审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74955元正确。2.涉案工程验收记录有双江公司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还有监理单位盖章的验收合格意见,说明涉案分包工程已验收合格,另双江公司也已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一审法院对于工程已经验收及验收时间认定正确。3.虽涉案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和瑞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令双江公司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
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江公司、双江高新分公司立即向和瑞公司支付工程款974955元;2.判令双江公司、双江高新分公司向和瑞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为56325元(其他以974955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一、二项暂合计:1031280元;3.判令双江公司、双江高新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9日,和瑞公司(乙方)与双江高新分公司(甲方)签订《长沙市高新区实验小学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长沙市高新区实验小学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二、工程承包形式。本工程采用经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一次性大包干,此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浮动及其他任何因素而调增。工程量按观场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验尺确认的为准。该综合单价包人工、包材料、包资料、包塞缝防水处理、包样板、包机械设备设施、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运输及二次运输、包材料及产品装卸、包安装、包产品检测检验合格、包夜间施工、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和保管、清理、包税金(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包保险及一切与本工程有关的费用。乙方保证本工程在约定的合同工期内完成并通过验收。三、工期要求。1.总工期:该工程总工期为3个月……五、合同价款、付款及结算、履约保证金。1.工程总造价(含税)暂估为:2184884.41元,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各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加工费、技术措施费、运输保管费、季节性施工费、抢工费、安装费、卫生清理费、检测费、验收费、利润、保险、税金等所有费用(不含土建配套费);2.综合单价、详细工程量及规格(详见附件一);3.进度款支付:付款节点按承包合同约定付款,外框安装完成付总价40%,固定玻璃安装完成累计付60%,窗扇安装完成累计付至85%,结算完成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4.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经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1)实际安装面积指铝合金窗户外框边线面积;5.甲方以银行转账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款项支付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等额的税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六、产品进场验收及安装。1.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输及卸货,费用由乙方负责……3.乙方在交付产品时,需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性能检测报告(包括保温性能的数据报告)及其他必要的技术资料一并交付甲方并满足工程竣工备案的要求,乙方未能提供上述技术资料的,甲方有权拒收,并视为乙方未交付产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和瑞公司及双江高新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
协议签订后,和瑞公司进行了施工,于2018年6月14日施工完成长沙高新区试验小学科技楼1层-4层的金属门窗安装,于2018年6月30日完成小学食堂及风雨操场的金属门窗安装,于2018年7月10日完成小学1#教学楼1层-4层的金属门窗安装,于2018年7月16日完成小学大门的金属门窗安装,于2018年7月26日完成小学报告厅的金属门窗安装,以上均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上述工程已交付使用。
2019年11月28日,和瑞公司与双江公司成本部的工作人员龙真、项目经理彭杰结算确认该承包工程款总额为2274955元,项目经理彭杰备注“财务扣除罚款等扣款后,上报公司、高总审核,以最终审核数为准。彭杰2019.11.28”,并加盖了技术资料印章。和瑞公司与双江公司一致确认双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其中2019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了100万元,2020年1月21日付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和瑞公司与双江高新分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高新区试验小学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和瑞公司完成了施工内容,并经分项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江高新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经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江公司作为双江高新分公司的总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江高新分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和瑞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江公司对自己应承担责任无异议,故双江公司、双江高新分公司均应向和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结算的认定。
和瑞公司主张与双江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工程价款为2274955元。双江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结算未加盖公章,并非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江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该结算协议上审核及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的工作人员系其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双江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总工程款进行审核、结算,在其职权范围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双江公司承担。其次,从和瑞公司与双江高新分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高新区试验小学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可知,和瑞公司、双江高新分公司曾对工程总造价(含税)暂估为2184884.41元。2019年11月28日结算总价为2274955元,该结算价款尚在合理范围内。最后,该结算协议备注“该结算金额未包括财务应扣款项,应扣款项最终以财务为准”,而减少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在双江公司,双江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应扣款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结算协议确定的总工程价款2274955元依法予以确认。
又根据和瑞公司与双江高新分公司所签订的《长沙市高新区试验小学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进度款支付:付款节点按承包合同约定付款,外框安装完成付总价40%,固定玻璃安装完成累计付60%,窗扇安装完成累计付至85%,结算完成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两年。”根据和瑞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保修期至2020年7月31日届满两年,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结合前文认定的结算总价款和经一审法院查实的已付款,现双江高新分公司、双江公司还应向和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974955元(2274955元-130万元=974955元)。
关于和瑞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和瑞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江公司逾期付款确实会给和瑞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一审法院酌定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以欠款本金1206706.35元(2274955×97%-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906706.35元(1206706.35-3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74955元(906706.35+2274955×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对和瑞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双江高新分公司、双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和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97495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06706.3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906706.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以974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和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41元,由双江高新分公司、双江公司予以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9月投入使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和瑞公司与双江高新分公司签订的《长沙市高新区试验小学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江公司作为双江高新分公司的设立者,亦应承担双江高新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综合双方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长沙市高新区实验小学工程铝合金门窗班结算》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江公司主张,因《长沙市高新区实验小学工程铝合金门窗班结算》未经公司确认、未加盖公司行政印章、签字人员未经公司授权,且未扣除相关罚款并经公司最终审核,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虽未加盖双江公司行政印章,但彭杰作为双江公司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及签订涉案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双江公司与和瑞公司进行结算,和瑞公司亦有理由相信彭杰有权代表双江公司办理结算,且双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扣款事实,故该结算单确定的金额能够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江公司主张,因和瑞公司未移交技术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且目前质保期未过,故未达到付清工程款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瑞公司分包的金属门窗安装分项工程已于2018年7月31日经施工单位即双江公司、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故一审认定保修期于2020年7月31日届满、双江公司与双江高新分公司应向和瑞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江公司主张,因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虽合同未就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双江公司与双江高新分公司向和瑞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双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9元,由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曾庆军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卓
书记员胡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