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3民初4118号
原告:湖南和瑞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高开区麓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提起上诉,申请财产保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鉴定、评估,参加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代为收取和解款、调解款或执行款,申请诉讼费退还,领取退还的诉讼费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燎原新村B-2-1地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公司员工),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领取裁判文书等)。
原告湖南和瑞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与被告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15日,被告理想城公司以其集团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进入重整程序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精神,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恢复审理,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理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07061.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3872.47元,之后的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7800元(含律师费10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二期样板房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案涉项目铝合金门窗的制作、运输及安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铝合金门窗,并在案涉项目完成了安装。2018年10月30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认,本项目总工程款为8308920.1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85%的工程款即7101858.5元,仍剩余采购部分质保金1207061.64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理想城公司辩称:1、经核对,答辩人未付和瑞公司工程款为8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的5%即407061.64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届满后支付,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协议,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而原告在质保金到期后没有到答辩人处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因此,答辩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800000元。2、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未付工程款800000元为准。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和财产保全保险担保费2800元,缺乏依据,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也不符合法定承担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和瑞公司(乙方)和被告理想城公司(甲方)签订了《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二期样板房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瑞公司承包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含3#、5#、8#、9#共计四栋高层,45#、46#共计两栋叠拼,6#、7#共计两栋商业)、二期49#楼、临时示范区跃层样板房所有铝合金门窗的材料采购、加工制作、包装运输、现场安装及检测验收。本工程合同固定总价款为8157070元。工程款支付为:每项工程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乙方移交完相关资料,双方办理完结算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2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竣工日期是指本合同约定工程经甲、乙、监理、设计及相关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之日;如需行业主管部门验收的,该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书或验收合格备案文件之日为竣工日期。并约定若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进一步赔偿。合同所称损失应包括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处理违约事件所发生的包括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费用和开支。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制作了铝合金门窗并安装好,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30日竣工,于2018年12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项目保修期自2018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亦按进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0月30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中载明根据原合同约定的原则,双方经审核并共同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308920.14元,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6912288.89元,按原合同约定甲方应扣留工程质保金为407061.64元,双方确认甲方应付工程款为989569.61元。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5月27日支付工程款189569.61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工程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包括质保金在内)为1207061.64元(407061.64+989569.61-189569.61)。
另查,原告因本案合同纠纷,与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服务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二期样板房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技术验收小组验收报告、工程移交表、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亦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足以证实。被告提交的质保金申请表和明源地产ERP截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及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07800元。现分析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北大资源株洲天池项目一期、二期样板房一标段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完成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2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经结算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8308920.1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12288.89元,扣除质保金407061.64元,还应支付工程款989569.61元。2020年5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189569.61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应退还的质保金合计1207061.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9年10月3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了还应支付工程款989569.61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质保金407061.64元于两年质保期满即2020年12月31日支付。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分金额分段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应付工程款989569.61元的逾期利息: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4月19日(150天)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即为16470.23元(989569.61×4.05%÷365天×150天);2020年4月20日之后的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计至2020年5月27日(38天)的利息为3966.41元(989569.61×3.85%÷365天×38天);2020年5月28日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5月18日(355天)的利息为30040.55元〔(989569.61-189569.61)×3.85%÷365天×356天〕,共计为50477.19元。2.质保金407061.64元,从逾期日2021年1月1日计至2021年5月18日(138天)的逾期利息为5925.26元(407061.64×3.85%÷365天×138天)。以上利息合计为56402.45元(50477.19+5925.26)。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2800元,因该损失没有明确约定,且不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和瑞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706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402.45元(已计算至2021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和瑞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和瑞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88元,减半收取86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为人民币13694元,由湖南和瑞门窗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5元,被告株洲理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晏 凝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