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25民初936号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罗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曾爱春,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曾志勇,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炎陵县。
被告: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洣泉路东山开发区下9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炎陵县清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石玉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段伟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爱春、曾志勇、***、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陵县清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39.91元,由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泽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罗慕真
书 记 员 陈 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