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225执异2号
案外人: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为炎陵县霞阳镇西正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晶,女,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松,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洣泉路东山开发区下9号。
法定代表人:曾志勇。
在本院执行原告***与被告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对执行恒立公司在天和公司的工程款103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天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和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8)湘0225执8号执行裁定书,纠正其错误提取和划拨被执行人恒立公司在案外人处103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并将其所划拨的款项立即退回申请人。事实和理由:炎陵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和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8)湘0225执8号执行裁定书,提取和划拨被执行人恒立公司在案外人处103万元工程款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炎陵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适用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均是针对被执行人的收入和其他财产,而本案中所提取和划拨的工程款属于债权;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院“执行规定”第61条、63条之规定,既未向案外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同时在案外人多次口头提出异议后还予以强制执行;3.本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更未结算,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符合到期债权的执行条件。
申请执行人称,依据法律规定,对案外人天和公司提取和划拨工程款是有道理的,天和公司在收到法院的裁定书后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出异议。案外人在2018年9月3日作出工程款划拨裁定至今有半年时间,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天和公司认可该裁定。
被执行人称,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还未到。
本院查明,2017年1月16日,天和公司(承包方)与恒立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该合同工程还未竣工,双方对工程也未进行结算。2018年1月9日,案外人***因与恒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7)湘02民终17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受理执行申请后,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8)湘0225执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恒立公司在天和公司的工程款103万元,并向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划拨天和公司的存款103万元。当日,该款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恒立公司承包案外人天和公司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债权无法明确,故对该标的不能执行。即使为到期债权,因案外人已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亦不能执行。综上,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案外人炎陵天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3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房 元 平
审 判 员 孟 平 山
审 判 员 邓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 娟
书 记 员 罗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