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25民初58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晔,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池罗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勇,公司员工。
被告: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
法定代表人:唐一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曼秀,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连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被告恒立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诉讼人钟晔,被告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坚,被告水连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段曼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恒立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清偿之日)、鉴定费9200元;3、判令被告水连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承建被告水连山公司开发的神农古镇项目。原告依约向被告恒立公司指定的被告水连山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水连山公司拒绝、阻止原告方进行施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劳务承包合同1份;2、工行交易明细流水1份;3、水连山公司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收据及郑守高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4、原告班组做零件工人工资、材料费、车费清单1组;5、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档案扫描件1份;6、恒立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1组;7、水连山公司与恒立公司2016年3月28日的施工合同书1份;8、鉴定费发票1份。
被告恒立公司辩称:恒立公司并未委托郑守高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加盖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收据复印件上的公章,系伪造公司印章,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给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恒立公司公章印鉴(行政印章1枚、财务印章1枚)。
被告水连山公司辩称:水连山公司只是收到郑守高向水连山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要求水连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组织质证,被告恒立公司、水连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恒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加盖的恒立公司印章系伪造,恒立公司并未委托郑守高与***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恒立公司并未收到保证金,且不能证明是***交纳保证金;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工人工资等施工单上签字人员无恒立公司有关人员签字,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复印件,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水连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公司员工陈锦辉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的签字;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郑守高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并不能证明***交纳保证金;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有关工程量的问题,与水连山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复印件,要求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恒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加盖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上的恒立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恒立公司印章。被告水连山公司对被告恒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恒立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保证金收据上所加盖“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及被告恒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进行质证。之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对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中加盖“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恒立公司在2016年1月25日之前在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注册档案中加盖“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进行真伪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2017年5月5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后于2017年7月3日向原、被告进行送达。经庭审组织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认定:送检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10页“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工商备案资料中标注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上加盖的“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针对原、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的代表即案外人郑守高于2016年6月6日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受案外人郑守高的授权委托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因进行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9200元;对于证据4,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因原告***并未提交合同原本,故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被告恒立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恒立公司具备相关资质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6月6日,被告恒立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以包工不包主材料的方式承包恒立公司承建的神农古镇工程施工。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恒立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其代表即案外人郑守高在合同上盖章,被告水连山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工程部印章,其代表陈锦辉在合同上签署“见证人陈锦辉”字样。6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水连山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水连山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1份,主要载明:收到郑守高交来保证金100万元。案外人郑守高于次日即6月7日出具证明1份,主要载明:郑守高系炎陵水连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神农古镇项目施工承包人,现委托***代交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已到账)。之后,原告***受案外人郑守高的委托,组织人员施工。2016年6月15日,原告***在进行施工时,遭被告水连山公司阻止。本案所涉工程已由他人施工。之后,各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所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恒立公司应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给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及鉴定费9200元;3、被告水连山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综述如下:
一、本案所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本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但本案所涉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应当予解除。原告***要求解除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恒立公司不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及鉴定费92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的代表即案外人郑守高签订了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行交易明细流水、郑守高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水连山公司2016年6月6日出具的收据,均应当认定原告***受案外人郑守高的委托、代案外人郑守高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其民事权利、义务应当由案外人郑守高享有和负担,其民事责任也应当由案外人郑守高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立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鉴定费92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权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恒立公司辩称未委托郑守高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加盖在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印章,属伪造公司印章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并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恒立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利息、鉴定费9200元的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水连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水连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当事人的约定,故其要求被告水连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连山公司辩称原告***受案外人郑守高的授权委托交纳保证金100万元、其要求水连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当事人约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水连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因被告恒立公司、水连山公司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恒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伯成
审 判 员  张文祥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邹 鸿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