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申29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爱国,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爱国之妻,住湖南省汨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巴陵东路花果山水果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93号新三角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侯守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爱国因与被申请人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州公司)、一审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国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理由是:岳州公司承建诚成公司开发的太子庙逸馨花园工程项目。2016年4月3日,*爱国经人介绍到该公司做泥工,约定日工资为220元。*爱国到达工地后,严格按照公司的规定时间上下班、作业,服从公司的管理,与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且经查询,岳州公司为*爱国以月缴费基数为3438元,年工资基数为41256元,用工形式为合同工在岳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了工伤保险的缴纳。且*爱国所从事的岳阳市逸馨花园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室内砖砌体工程系岳州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无视前述事实,认定*爱国与岳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如前所述的事实,本案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前述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岳州公司将工程部分业务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对于**标招用或雇请的劳动者,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用工主体责任当然包括劳动关系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爱国与岳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法律认识和适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组织听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爱国与岳州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劳动合同亦不例外。劳动合同较之一般合同必然符合更多的国家强制性规定,但其实质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体现。虽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亦应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基本的合意,这种合意可以以口头甚至默认的方式表达出来,其建立亦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并贯彻自愿、平等原则,双方应就提供劳动、支付报酬这一基本要素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岳州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爱国经**介绍到***承包的该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并约定按220元每日计算工资。*爱国主张与岳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爱国与岳州公司之间存在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且岳州公司事实上对*爱国进行了管理。虽*爱国主张岳州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工伤保险缴纳凭证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
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虽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条主要规范的是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工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并未对确立劳动关系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同一概念,因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能等同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爱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爱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