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4069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D1-6987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玉兰路433号西枢纽商务中心写字楼T2栋19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相思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童世界公司”)、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同公司”)、上海炫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485,972.83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损失(以485,972.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炫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炫甾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炫甾公司将编号为23025510406242021042791042202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485,972.83元,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恒同公司为收票人和背书人。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故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向三被告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炫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炫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首先,被告炫甾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亦交付借款本金,但炫甾公司和原告已经就还款达成一致,炫甾公司将涉案票据作为还款背书转让给原告,故炫甾公司已经履行还款义务,基础法律关系上债务已经结清。其次,炫甾公司仅为背书人,并非出票人和主债务人,原告应当向涉案票据的主债务人和付款人去主张权利。 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恒同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30255104062420210427910422020,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大童世界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恒同公司,金额485,972.83元,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票面标注可转让,恒大童世界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7月,被告恒同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案外人合肥XX有限公司,后又经多次背书,转让给被告炫甾公司,炫甾公司又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向被告恒同公司追索相应票据款,于2023年3月21日在电子汇票系统中向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追索相应票据款,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审理中,原告**其未在涉案票据拒付后6个月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炫甾公司发起追索。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炫甾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4月22日及同年6月5日,原告分别向炫甾公司转账付款200,000元及500,000元。 2021年7月16日,原告和被告炫甾公司签订《借款结算协议》,约定炫甾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经双方协商,炫甾公司以2份商业承兑汇票偿还原告借款,多余的部分原告不予退还算炫甾公司补偿,2份汇票中包括本案所涉票据,对应金额485,972.83元;炫甾公司应偿还原告利息33,600元,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炫甾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分数笔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3,600元。 以上事实,由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追索信息、银行回单、借款结算协议、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恒大童世界公司签发的汇票,记载事项完全,属有效票据。被告恒同公司作为收款人,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又经多次背书后转给炫甾公司,炫甾公司再背书给原告。现原告提供了其和被告炫甾公司的转账凭证、结算协议等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炫甾公司也在书面答辩状中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后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拒付,并在法定期间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及被告恒同公司发起追索,故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被告恒同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及被告恒同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关于炫甾公司,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票据被拒付之日其6个月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或线下催讨、起诉等方式向被告炫甾公司进行追索,故原告对于被告炫甾公司的前手追索权现已消灭,原告无权向被告炫甾公司主张票据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恒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恒同公司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恒大童世界公司、恒同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485,972.83元; 二、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85,972.8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由被告长沙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之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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