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1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相思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同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补缴2015年至2021年的养老保险费46552.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新胜社区开办的企业,原告于2012年7月1日由新胜社区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恒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办事处新胜社区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9年5月20日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原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2016年5月27日,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2年7月1日,***由新胜社区安排至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职材料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岳阳市岳州工程公司因经营困难,安排***等11人待岗,并每月发放100元待岗工资至2021年12月。 2022年6月21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岳市劳人仲不字【2022】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岳市劳人仲不字【2022】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新胜社区调令、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于2012年7月1日经新胜社区安排入职岳阳市岳州工程有限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公司承认***系其员工的事实,双方自该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其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与恒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恒同公司补缴其2015年至2021年的养老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一)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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