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02民初2403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被告:湖南红旗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68231。
法定代表人:何深育,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株洲久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向阳北路(***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MA4LATTG2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红旗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久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舒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