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民初2050号
原告:湘潭交发天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立新村大冲组。
法定代表人:向启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艳枝,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宾稀,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华鑫美好公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南路289号10007房。
法定代表人:旷辉,执行董事。
原告湘潭交发天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鑫美好公路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原告湘潭交发天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湘潭交发天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左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刘梦贤
代理书记员 邓湘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