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

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大道西140米(湖南华旺租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2号5楼5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系公司职员。
上诉人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3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金旺公司系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是错误的,金旺公司系工程项目的发包商,整个工程项目已发包给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本案第三人已在海南联合建工集团劳务分包,金旺公司无需租赁塔吊。本案中合同承租人和实际承租单位是第三人单位,**代表第三人公司为该项目的后期负责人,整个租赁都是**个人经手的,金旺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第三人劳务分包的第三人单位租金进行了担保和代付,并不能视为塔吊的承租人;二、原审否定金旺公司已向华旺公司支付150000元租金的事实是错误的。金旺公司向华旺公司支付的租金均是为第三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汇款单上直接注明了是代第三人公司付款,2015年11月30日所涉租赁合同的付款是华旺公司与第三人直接的合同履行付款,金旺公司不认可。本案中的2015年5月16日的合同系事后补签的合同,实际租赁时间是发生在2015年的11月份,金旺公司坚持认为该150000元就是支付华旺公司的租金;三、原审法院认定金旺公司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金旺公司是本案合同中实际承租人,**是代表的金旺公司,而且在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是作为乙方金旺公司指定的签收人,在设备租赁结算单中,金旺公司作为承租人的身份在上面加盖了公章,所以金旺公司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和实际承租人;二、原审判决否定金旺公司向华旺公司支付150000元租金事实是正确的,金旺公司向华旺公司支付150000元租金是发生在2015年11月30日,是在本合同签订之前,且在支付租金款项中已明确写明是代永达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违约事实是具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华旺公司没有支付租金是违背了法律规定的。
原审第三人永达公司述称:**2016年2月以前是在永达公司,代为结算,但2016年2月以后**就不在永达公司做事了,金旺公司与华旺公司之间塔吊租赁合同纠纷与永达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华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金旺公司向华旺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50000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应计算至金旺公司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二、金旺公司向华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金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华旺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永达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型号为5015的塔吊1台,型号为5710的塔吊2台,租金15500元每台每月。设备按工程项目生产需要,达到进场条件,设备进场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之日至接到乙方报停通知且具备拆卸条件之日止,为租赁期。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设备进出场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台200**元。进出场费在安装后乙方支付10000元,余款待退场时付清。后永达公司将租赁物用于邵东县金旺农贸市场项目。就前述租赁物,2016年5月16日,华旺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金旺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乙方租用甲方型号为江麓QTZ63的塔式起重机(诉称塔吊)1台,型号为三一SYT80的塔式起重机2台,租金15500元每台每月,不足月按520元每台每日计费,出场费20000元每台。工作地点位于邵东县金旺农贸市场。计费时间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设备停止使用,但必须满足拆除条件可以拆除之日止。乙方需要按月支付甲方租金,月结月清。乙方指定收货单据签收人为**。乙方委托甲方拆卸塔式起重机,拆卸费每台200**元(包括运输,在25吨及以下视为正常拆卸汽车吊费用,如需要25吨以上汽车吊,所增加费用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未能依约如期付清当月租金,则应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曾平作为华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出租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作为金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租方处签名,金旺公司将其印章加盖于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并由“***”签名。2016年12月15日,金旺公司与华旺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一、设备应收款,出场费60000元,设备租赁费179906元,小计239906元。二、实收款:40000元,合计欠款199906元(239906元-40000元)。三、塔式起重机发生非正常磨损以外损坏及遗失零部件、配件等情况,另行由项目部赔付。**、***在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金旺公司公章。2017年1月24日,金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旺公司支付了49906元。另查明,一、就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所涉租赁合同关系,华旺公司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其未就本案所涉租赁物主张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二、金旺公司提交一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11月30日向华旺公司另行支付150000元,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华旺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款系金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永达公司支付租赁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金旺公司在该150000元汇款凭证备注“给收款人留言:代湖南永达劳务公司付1栋2栋3栋塔吊租金”,即金旺公司在付款时已经明确款项用途系代永达公司支付永达公司所欠租金,而非支付金旺公司应付租金。其二,该150000元支付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合同及进行对账结算时间,而双方合同书及对账结算单中,均未明确该150000元系用于支付金旺公司应付租金,现金旺公司主张该15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银行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三、华旺公司陈述,其只主张50000元违约金,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日,超出部分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系华旺公司与金旺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一,永达公司与华旺公司对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均无异议,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并不影响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其二,金旺公司辩称永达公司系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金旺公司仅系担保人。但根据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金旺公司印章所盖之处虽然位于承租方担保单位处,但合同抬头明确承租方为金旺公司,且金旺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后,又以承租人身份与华旺公司签署了《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支付款项。综上,本院认定金旺公司系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非担保人。二、在华旺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后,金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依据《设备租赁费结算单》,金旺公司应付199906元,后金旺公司支付49906元,尚应支付150000元。华旺公司陈述只主张至2016年12月3日的租金,之后的不再主张,此系华旺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以尚欠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华旺公司诉求违约金50000元,故金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二、限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5月息2%,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限为50000元);三、驳回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旺公司与金旺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金旺公司的印章以及“***”的签名位于合同尾部承租方担保单位处,但合同抬头明确承租方为金旺公司。其次,**、***在金旺公司与华旺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中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金旺公司公章,故金旺公司系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非担保人。在华旺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后,金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依据《设备租赁费结算单》,金旺公司应支付华旺公司设备应收款扣除实收款总计199906元,后金旺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旺公司支付了49906元,还应支付15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为金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15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金旺公司向华旺公司支付150000元是在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且在支付租金款项中已明确写明是代永达公司支付的担保费用,故金旺公司认为150000元租金已经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詹支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