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与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3民初3507号
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大道西140米(湖南华旺租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2号5楼503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公司职员。
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与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湖南永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旺公司请求判令:一、金旺公司向华旺公司支付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50000元(从2016年5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止,应计算至金旺公司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二、金旺公司向华旺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金旺公司承担。
金旺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确实发生了租赁关系,但金旺公司已经付清全部租赁款。二、案涉租赁物原系永达公司所租赁、使用。永达公司系承租人,金旺公司仅系担保人。
永达公司陈述:永达公司曾向华旺公司租用了案涉租赁物,但永达公司与华旺公司的租赁合同在2016年初就未实际履行了。对金旺公司与华旺公司以该租赁物再签订、履行租赁合同,永达公司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华旺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永达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型号为5015的塔吊1台,型号为5710的塔吊2台,租金15500元每台每月。设备按工程项目生产需要,达到进场条件,设备进场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之日至接到乙方报停通知且具备拆卸条件之日止,为租赁期。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天数计算。设备进出场费用由乙方负责,每台200**元。进出场费在安装后乙方支付10000元,余款待退场时付清。后永达公司将租赁物用于邵东县金旺农贸市场项目。
就前述租赁物,2016年5月16日,华旺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金旺公司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以下简称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乙方租用甲方型号为江麓QTZ63的塔式起重机(诉称塔吊)1台,型号为三一SYT80的塔式起重机2台,租金15500元每台每月,不足月按520元每台每日计费,出场费20000元每台。工作地点位于邵东县金旺农贸市场。计费时间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设备停止使用,但必须满足拆除条件可以拆除之日止。乙方需要按月支付甲方租金,月结月清。乙方指定收货单据签收人为**。乙方委托甲方拆卸塔式起重机,拆卸费每台200**元(包括运输,在25吨及以下视为正常拆卸汽车吊费用,如需要25吨以上汽车吊,所增加费用由乙方负责)。若乙方未能依约如期付清当月租金,则应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曾平作为华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出租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作为金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租方处签名,金旺公司将其印章加盖于承租方担保单位处,并由“***”签名。
2016年12月15日,金旺公司与华旺公司签订一份《设备租赁费结算单》,主要内容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日止。一、设备应收款,出场费60000元,设备租赁费179906元,小计239906元。二、实收款:40000元,合计欠款199906元(239906元-40000元)。三、塔式起重机发生非正常磨损以外损坏及遗失零部件、配件等情况,另行由项目部赔付。**、***在承租方处签名并加盖了金旺公司公章。2017年1月24日,金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旺公司支付了49906元。
另查明,一、就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所涉租赁合同关系,华旺公司已经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其未就本案所涉租赁物主张2016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二、金旺公司提交一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于2015年11月30日向华旺公司另行支付150000元,租赁费已经全部付清。华旺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该款系金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永达公司支付租赁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其一,金旺公司在该150000元汇款凭证备注“给收款人留言:代湖南永达劳务公司付1栋2栋3栋塔吊租金”,即金旺公司在付款时已经明确款项用途系代永达公司支付永达公司所欠租金,而非支付金旺公司应付租金。其二,该150000元支付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合同及进行对账结算时间,而双方合同书及对账结算单中,均未明确该150000元系用于支付金旺公司应付租金,现金旺公司主张该15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的租金,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该银行汇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三、华旺公司陈述,其只主张50000元违约金,租金截止2016年12月3日,超出部分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结算单》、银行回单、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设备租赁费结算单》系华旺公司与金旺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一,永达公司与华旺公司对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均无异议,2014年3月5日《塔吊租赁合同》并不影响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其二,金旺公司辩称永达公司系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人,金旺公司仅系担保人。但根据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金旺公司印章所盖之处虽然位于承租方担保单位处,但合同抬头明确承租方为金旺公司,且金旺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后,又以承租人身份与华旺公司签署了《设备租赁费结算单》、支付款项。综上,本院认定金旺公司系2016年5月16日《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而非担保人。二、在华旺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后,金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依据《设备租赁费结算单》,金旺公司应付199906元,后金旺公司支付49906元,尚应支付150000元。华旺公司陈述只主张至2016年12月3日的租金,之后的不再主张,此系华旺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三、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至以尚欠1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华旺公司诉求违约金50000元,故金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
二、限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限为5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系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彭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