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与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3民初3507号
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大道西140米(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与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县暮云镇,是华旺公司格式合同内容,而双方实际合同签订地在邵东县金旺公司办公室,本案应由实际合同签订地的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二、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盖章签字即生效,金旺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未生效而不具法律约束力。三、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天心区,长沙天心区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旺公司与金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原长沙县暮云镇),发生纠纷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金旺公司主张,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位于邵东县的金旺公司,本案应由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一,金旺公司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即便双方实际合同签订地是邵东县,但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是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原长沙县暮云镇),本案亦应由本院管辖。对金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金旺公司主张,因其尚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其一,金旺公司已经在合同承租方一栏签名,尽管其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而非承租方处盖章,存有瑕疵,但该瑕疵系其自身所造成,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其二,金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出具结算单,合同已经成立。对金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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