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03民初3507号
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大道西140米(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与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一、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县暮云镇,是华旺公司格式合同内容,而双方实际合同签订地在邵东县金旺公司办公室,本案应由实际合同签订地的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二、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盖章签字即生效,金旺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未生效而不具法律约束力。三、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天心区,长沙天心区法院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华旺公司与金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原长沙县暮云镇),发生纠纷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金旺公司主张,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合同实际签订地点为位于邵东县的金旺公司,本案应由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一,金旺公司未就其前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即便双方实际合同签订地是邵东县,但因双方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是长沙市天心区暮云镇(原长沙县暮云镇),本案亦应由本院管辖。对金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金旺公司主张,因其尚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尚未生效。《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其一,金旺公司已经在合同承租方一栏签名,尽管其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而非承租方处盖章,存有瑕疵,但该瑕疵系其自身所造成,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其二,金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租赁物并出具结算单,合同已经成立。对金旺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