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与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1民辖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6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大道西140米(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冲。
上诉人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35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上诉人办公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长沙市天心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了合同的签订地在长沙县××××镇,并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之一,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长沙县××××镇,因行政区划调整,***于2015年已划归长沙市天心区,故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訸
审判员***
审判员向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