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3民初7026号
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南湖大道西140米(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钱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华旺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华旺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支付欠款135000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欠款利息6750元(从2015年11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5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承担诉讼费用。
***未出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湖南省华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供方,***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金属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需方城建中珠爱莲湖工程,租用供方的周转器材。租用期间自2010年5月1日起,无明确终止时间。钢管租金每吨每月80元,扣件租金每套每月0.24元。2012年11月2日,湖南省华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租方因承建碧桂园五号栋工程,租用出租方的钢管200吨和扣件10000套。钢管的租金为每吨每月75元,扣件的租金为每套每月0.15元。赔偿单价为钢管每吨3500元,扣件每套4.5元。租用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若乙方未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
2015年12月22日,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与***进行结算。结算单的主要内容为:***郴州碧桂园、中珠爱莲湖项目租赁原湖南省华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周转材料账目如下:周转材料应收款563935元,实收款443937.7元,欠款119997.3元。另欠钢管3296.1米未退还。***在结算单上签注:”以上欠款和赔偿款共计135000元”。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湖南省华旺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金属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结算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当事人庭审*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属周转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建工华旺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建工华旺公司与***结算后,***应偿还所欠租赁款及赔偿款135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确定以135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135000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2月22日计算至所欠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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