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4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湖南建工华旺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旺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旺公司与***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不是判决书中所称的雇佣关系。1、雇佣关系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雇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用自己的车辆为华旺公司运送塔吊、按车次结算费用等行为无此特征;2、华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与被控制的关系。***有自主劳动的权利,不存在隶属于华旺公司从事劳动的情况;3、雇佣合同中的雇佣者有提供劳动工具和必要劳动条件的法定义务。而本案涉及的运输工具由***本人提供,完成任务后结算费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如油费、过路过桥费等均由自己承担,为典型的运输承揽合同,华旺公司不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的受伤是因为华旺公司雇佣人员的侵权行为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定性正确。***左腿受伤并非运送货物途中或开离装货地后因自身原因造成,而是华旺公司雇佣人员在装货时的侵权行为造成,并不是华旺公司所讲的承揽关系受伤,并非华旺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二、华旺公司应当对其雇佣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华旺公司雇佣的吊车司机在从事吊装货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左腿受伤,作为雇主的华旺公司应当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华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4596.9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6元,有其相应证据予以支付,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旺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76424元;二、华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经他人介绍,***驾驶湘A×××××号货车到娄底沪昆高铁娄南站枢纽一体化项目部运送6#JL5613号塔吊。在将拆卸的塔吊装车时,华旺公司的吊车司机提醒***配重块未捆扎,***遂与其配合捆扎,因华旺公司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配重块倾倒,砸伤***的左腿。***受伤后即被送往xxx中心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815.7元,担架费100元。2015年1月16日,***转院至xxx骨伤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1天,产生门诊费53元,住院费16611.3元。后***在xxx骨伤科医院、xxx人民医院等处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428元。综上,***受伤期间,产生医药费19008元,其中***自行支付医药费1428元,华旺公司为***支付17580元。
2015年4月23日,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569号〕,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评定为伤残八级,预计后续治疗费约1.3万元,误工时间约6个月,1人护理2个月;***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9月1日,华旺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5年11月6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34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胫骨平台及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双踝骨折,经左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双踝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左右。伤休误工期评定为180日、***60日(一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受伤原因无异议,但对***与华旺公司的法律关系有争议。华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其典型特征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定做物。本案***系为华旺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二者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此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因华旺公司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华旺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能够预见该活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华旺公司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9420元(26570元×20年×30%);2、***住院期间(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6日),自行支付护理费3780元(180元/天*21天),华旺公司对该部分护理费由***支付无异议,虽该护理费标准超过行业标准,但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剩余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6660.82元(60天×40520元÷365天),***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合计10440.82元(3780元+666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260元(21天×60元/天);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票据,但受害人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5、误工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职业,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2776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3692.33元(180天×27765元/年÷365天);6、鉴定费1400元;7、医疗费19008元;8、后续治疗费,根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0000元;10、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1-10项共计227721.15元,由华旺公司承担80%,即182176.92元,***自行承担20%,即45544.23元。另因部分医疗费已由华旺公司支付,应予抵扣,综上,华旺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64596.92元(182176.92元-175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4596.92元(不含已支付的部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6元,***负担33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旺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的受伤原因无异议,系华旺公司的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配重块倾倒砸伤***的左腿,同时***本人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该吊车司机是华旺公司的员工,且操作吊车是在工作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华旺公司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对***承担侵权责任。华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其与***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华旺公司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并不影响华旺公司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且侵权事实清楚,华旺公司系用工单位,应当对其员工吊车司机的过错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向***进行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华旺公司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上诉人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文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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