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白路白田小区19栋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沈玲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渊,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麓泉路交汇处延农创业基地8楼827号。
法定代表人:唐曾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玲玲,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渊,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熊亮,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渊,湖南大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圣公司)及原审被告沈玲玲、熊亮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恒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对财产损失作出鉴定后依法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方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损失金额。本案发生后,未经案发地长沙市消防救援大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价格鉴定机构,在法院诉前调处阶段,未固定证据、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处置现场,处置后获利情况不清楚,对于事故损失的无法确定承担全部的责任,在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受损单位为朗圣公司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以下简称损失统计表)不能成为本案确定损失的基本依据。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是火灾事故的管理单位,其有查明火灾事故及统计损失的法定职责,但其并无确定损失的价格鉴定专业能力,从《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案例均可以看出,各地消防救援大队(或其前身公安消防队)确定损失时均为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来确定损失金额。损失统计表的主要作用是题目中的“申报”而非确定损失,该表并无多少可信度。挑选几处数量大、漏洞大、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地方予以说明。第36项“螺杆M8*4OMM,数量8000,烧损率95,该数字是经过消防救援大队数过的吗?金属制品烧损率95%?第80项“控制电缆774.19米”,第90项数量8000个(数字有改动),第94项数量7730个,第98项数量29050个,第129项“螺丝,数量26188,烧损率100%”,第149项“纸箱,数量286,烧损率100%”,第150项“纸箱,数量120,烧损率100%”,第185项“安化黑茶(荷香茯砖),数量20,烧损率100%”,第186项“安化黑茶(条状喝茶),数量90,烧损率100%”等等,这些数量都是经过现场核实的?还是随意虚报的?在烧损率100%的情况下是怎么统计出来的?这些使用年限是怎么确定的?损失统计表明显缺乏公正性、合理性,不能予以采信。2、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朗圣公司其负有举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是朗圣公司的责任,其不提出时,人民法院可向其释明,如无法查明损失金额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恒东公司没有申请鉴定的义务。3、朗圣公司擅自清理现场的行为极其不合常理。在事故现场清理前,朗圣公司已经委托了专业的律师准备诉讼,朗圣公司应当清楚应该固定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或者由消防救援大队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鉴定,退一万步说也可以单方面委托第三方的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朗圣公司径直处理了现场。恒东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实际损失与其申报损失相差甚远,企图在该次事故中牟利。4、本案损失金额亦并非不能进行鉴定。可以根据损失申报表、朗圣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购销合同、进销存系统数据、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的现场照片等综合判定其实际损失。即便是无法鉴定,本案情况并非客观原因鉴定不能,而是朗圣公司主观上导致鉴定不能,在损失申报表上酌定扣除25%是对恒东公司极不公平的。二、本案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与恒东公司承担同等责任。1、涉案仓库属于违章建筑,不具备安全使用的条件。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装的状态,甲方对该厂房进行检查、养护”,由此可知甲方即***对涉案仓库有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任及火灾发生后使损失不扩大的义务,火灾蔓延至朗圣公司所在的仓库明显属于甲方疏于检查、养护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朗圣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火灾损失金额,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金额,再结合案件事实相应酌情核减朗圣公司25%的比例,已充分综合了全案案情,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应当予以认定。本案火灾于2020年9月3日13时10分起火,在火灾发生后,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即赶到现场勘验,并采用张贴火灾现场封闭公告的方式对现场进行了保护。在进行现场勘验后,消防部门制作了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而根据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可知,除***自建的房屋有过火受损以外,临近东西两侧墙体的树木也有烘烤灼伤的痕迹。另笔录记载:“因火灾扑灭需要,现场灭火时调取挖掘机对起火自建房进行了破拆,为清理余火,将自建房内起火物品进行翻动清理,起火自建房中部的立柱、南北两面墙体和木结构房顶均被挖掘机破坏,部分物品被移动位置。”由此可知,当时火灾发生时,火势非常猛烈,在救火后,现场也受到严重破坏,加上火灾发生后,因产生了一些有害有毒的气体,当地居民要求对火灾垃圾进行及时处理,致使朗圣公司在后期因客观原因也无法进行评估、鉴定。而朗圣公司在此种情况下,对于火灾损失的申报也不是胡乱申报,而是向消防部门提供了自己的库存清单作为申报财产损失的证据,该库存清单中,库存货物总金额为645288.88元,在申报金额中确定为635888.88元,最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确认的损失金额为548380元。且在一审庭审时,朗圣公司针对损失金额还提供了仓库货物明细表、购销合同、出货清单、采购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恒东公司在火灾发生后申报的金额为425191.3元,消防部门确认的金额为420302元;***及其女儿在火灾发生后申报的总金额为199414元,消防部门确定的总金额为18164元。因此,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为986846元(548380+420302+18164)。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而一审庭审时,恒东公司、***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财产损失数额虽系朗圣公司自行申报,该损失数额虽然没有相关评估部门的评估客观、准确,但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火灾发生后的第一手也是唯一的有关财产损失的依据,对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可作为本案财产损失的参考依据,一审法院从消防部门作出财产损失认定依据的特殊性及公平原则综合考虑,根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金额,再结合案件事实相应酌情核减朗圣公司25%的比例来认定朗圣公司的火灾损失金额是符合法律法规,亦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应当予以认定。关于事故的责任大小问题,朗圣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恒东公司作为起火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消防安全直接责任主体。其同意租赁明显缺失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未作消防改造即用于存放易燃物品,近期消防检查记录也证明其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充分说明恒东公司在房屋使用中未注意用电、用气安全,消防措施未到位,存在管理疏忽懈怠的问题。因此,恒东公司在本次火灾中亦具有过错,且本次火灾事故最先起火点即发生在恒东公司承租的建筑物内,消防部门作出的勘验笔录中亦提到恒东公司租赁自建房内北面第一根立柱附件烧毁严重,由此,最先起火的地方很大可能来源于此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东公司对本次火灾承担主要责任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另一审法院认定***承担次要责任(30%)也是正确的,其自行搭建两间厂房,没有报建手续,未作消防设计、未办消防验收,以致存在明显消防安全隐患。但其仍出租他人用作仓储且未积极进行消防安全督促与检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是非常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充分考虑了全部案件事实,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朗圣公司请求贵院驳回恒东公司、***的上诉或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维护朗圣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的上诉意见。
沈玲玲、熊亮共同辩称,同意恒东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朗圣公司、恒东公司、沈玲玲、熊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朗圣公司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以火灾损失后双方自行申报给消防部门的损失金额为基数计算损失,无任何证据支撑。火灾发生后报送给消防部门的损失,系自行申报,未提供任何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消防部门也未对现场进行清查鉴定,故不能排除主观夸大嫌疑。朗圣公司仓库存放的货物已购置多年,属于市场滞销产品,市场价值远低于其所报的损失。2、一审判决责任分担比例不合理。本次火灾事故中,恒东公司为消防安全直接责任主体,私拉电线导致火灾,应该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最主要的责任。一审判决将***与恒东公司的责任按照三七比例分配,***承担的比例过重,显失公平。而且***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唯一的经济来源在本次火灾中被全部毁损,建筑成本逾20万元,预期经济利益更是不可估量,损失惨重。恳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减轻***的赔偿。
朗圣公司辩称,同朗圣公司针对恒东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
恒东公司辩称,同恒东公司的上诉意见。
沈玲玲、熊亮共同辩称,同恒东公司的答辩意见。
朗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恒东公司、熊亮、***共同向朗圣公司赔偿火灾损失645288.88元;判令沈玲玲对恒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住房附近自建有简易钢结构房屋,东西两面相邻坐落,两房以薄钢板隔离,均未有报建手续。2018年12月6日,朗圣公司委托其员工沈佳英与***签订《厂房(仓库)出租合同》,承租其中东面自建房。西面自建房2017年起由恒东公司实际承租,2019年8月31日,由熊亮经手与***续签《厂房(仓库)出租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方保证租赁期间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承租方另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报请批准后方可进行。原告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出租方有权督促并协助承租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工作;熊亮租赁合同类似约定为:承租方应自觉遵守出租方的水、电、卫生、消防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出租方监督检查。朗圣公司于其租赁仓库内存放钢制台柜、铁架、配件、工具等,并称另有存放私人所有的茶叶、金丝楠丝等物。恒东公司于租赁仓库内存放儿童糖果玩具及其包装纸、货架货柜等,还存放有私人渔具、冰箱等物。上述仓库建设与租赁时均未办理消防相关手续,日常由承租方锁闭,均未安排人员常驻值守。2020年9月3日中午,***发现自建房冒烟,随后通知承租人并报火警,火势从西往东蔓延至朗圣公司租赁仓库,酿成火灾事故,熊亮称当天有人在仓出货,但起火时分正值外出用餐。据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雨消火认字[2020]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3日1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熊亮经手租赁自建房内,起火点为该自建房距西南墙约6.5米、距东北墙约4米、距西北墙约3.2米、距东南墙约12.7米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等,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另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所载:熊亮租赁房屋中部两根立柱周围摆放货物,东墙与南墙摆放纸盒、货架、柜子等可燃物较多,该房东墙设有电闸开关,控制房内电气线路,上部木质横梁下附有电灯照明线路,北面立柱东侧安装有灯具开关与插座,插座上接有一个插线板,日常使用处于通电状态,但当时未接用电设备,该立柱下方物品烧毁严重,周围清理发现有参考价值的电气线路残骸6根。熊亮称上述电气线路残骸中第2、3根铜线为***装于东墙的变电箱所用以及第4、5、6根为***提供的照明线,疑为起火点。***否认称变电箱所装东墙距离消防认定起火点4米,并称熊亮承租房屋内存在私拉插座与监控电线等行为、朗圣公司承租房屋亦有消防隐患,均应承担事故责任,为此提交相关消防检查材料为证,显示:2020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跳马派出所对案涉两间出租仓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朗圣公司存在未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未组织防火检查与消防演练、未对消防设施定期全面检测、室内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建筑物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被责令改正,熊亮与恒东公司因同样问题亦被责令改正,同时熊亮以恒东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与管理人身份签署《消防安全自评自查自改公开承诺书》,其上载有灭火器失效、私拉电线、无消防制度、未防火检查等消防隐患,自评不合格,并有增添灭火器、制定消防制度、清除私拉电线、组织防火检查等整改承诺,熊亮否认内容为其书写,并称插座未接电器、监控实未通电。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还载明:本次事故过火面积约180平方米,主要造成***自建房不同程度烧毁、熊亮经手租赁房内糖果、货架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朗圣公司租赁房内不锈钢合成架、通风柜、水池柜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986846元。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所载,相应统计方式为重置价值×(申报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烧损率,其中重置价值计算所取数量与单价同于当事人申报,具体数据组成为:朗圣公司申报损失635888.88元、消防统计损失548380元;恒东公司申报损失425191.3元、消防统计损失420302元;***申报损失199414元(140124元+59290元)、消防统计损失18164元(6306元+11858元)。恒东公司、熊亮、沈玲玲、***对朗圣公司损失主张不予认可,朗圣公司为此提交现场照片、仓库台账、购销合同等佐证,并据一审法院通知补交部分付款凭据,恒东公司、熊亮、沈玲玲、***均持异议。火灾事故现场及其遗存物品诉前已被清理,朗圣公司系因村民投诉环境污染而为,所获仅为3000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损失确定方案及其依据各持主张不能协调一致,并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系自熊亮经手为恒东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引发,进而蔓延至朗圣公司租赁仓库,经消防部门勘验与调查,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恒东公司、熊亮、***之间就具体线路及其责任存在争议,但据当前证据现已无从精确识别,即便火灾系电闸或照明线路短路引发,此亦可以通过定期线路检修、日常离人断电等消防管理措施防范。恒东公司实际承租仓库,为消防安全直接责任主体,其同意租赁明显缺失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未作消防改造即用于存放易燃物品,近期消防检查记录能够证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并有管理疏忽懈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自行搭建两间厂房,未有报建手续、未作消防设计、未办消防验收,存在明显消防安全隐患,仍出租他人用作仓储,且未积极进行消防安全督促与检查,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朗圣公司同意承租未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的相邻房屋,所租房屋同样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日常消防管理亦有疏漏,对损失的产生与扩大自有过错,相应减轻***、恒东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自负20%,***、恒东公司之间责任按三七比例分配,即***承担24%(80%×30%)、恒东公司承担56%(80%×70%)。沈玲玲作为恒东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熊亮系租赁合同签订人,亦作为恒东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参与管理,两人对朗圣公司责任主张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朗圣公司具体损失构成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起诉时现场已经清理、物品已作处置,虽有部分灾后照片但不能反映全貌与详情,各方因此对物资清单中的品种规格、实际数量、已用年限、残存状况等基础事实以及价格确定依据与方式皆存争议,无法协调达成评估方案。朗圣公司因灾受损是实,其于灾后不久即向公安机关与消防部门申报损失情况,所形成的原始记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嗣后亦经火灾统计法定程序,相应损失统计金额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鉴于被采用数据多为朗圣公司单方申报,不能排除其中误差与利己情形,且朗圣公司明知纠纷正在诉前调处,未依法固定证据反而擅自处置现场,对当前证据事实状况与纠纷处理局面负有一定责任,酌情核减25%,即朗圣公司损失按411285元核定[548380元×75%]。依据前文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应赔偿98708.4元(411285元×24%),恒东公司、熊亮、沈玲玲应赔偿230319.6元(411285元×56%)。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230319.6元,沈玲玲与熊亮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98708.4元;三、驳回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沈玲玲、熊亮共同负担2871元,由***负担1230元,由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朗圣公司因火灾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二、朗圣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朗圣公司因火灾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责任认定问题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等,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首先,***作为系争厂房的建设者,对出租物本身及铺设的电气线路安全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应当及时检查并排除仓库内的安全隐患,其未有报建手续、未作消防设计、未办消防验收,将涉案厂房出租他人用作仓储,在消防安全管理上存在明显疏漏,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二,恒东公司忽视自身财产安全,从***处租赁明显缺失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未作消防改造即用于存放易燃物品,在应当知晓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的情况下,在近期消防检查记录能够证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并有管理疏忽懈怠,对朗圣公司损失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朗圣公司承租未采取防火隔离措施并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致使自身财产遭受损失,亦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对损失的产生于扩大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以上分析,一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恒东公司对朗圣公司的损失承担56%的赔偿责任、***承担24%的赔偿责任、朗圣公司自行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
二、朗圣公司因本案火灾事故所产生损失的认定
朗圣公司主张火灾造成的货物毁损损失为548380元,并提交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本院认为,过火仓库内存放的物品因受火灾损毁,已不能恢复原貌,朗圣公司仅提交了上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而消防部门申报损失情况确定的损失价值仅是结合当事人申报数据并通过对申报资料审核及现场勘验、估算等综合认定得出,现朗圣公司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确定的火灾损失价值为据主张其损失548380元,有失公允。而且朗圣公司明知纠纷正在诉前调处,未依法固定证据反而擅自处置现场,确实对当前证据事实状况与纠纷处理局面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消防部门的火灾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证明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朗圣公司确有钢制台柜、铁架、配件、工具等财物因本次火灾遭受损毁,其遭受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参照上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朗圣公司受损情况、损失物品价格市场行情以及朗圣公司的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核减25%,认定朗圣公司的损失为41128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2元,由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52元,***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王晓虹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俊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