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6562号
原告: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与麓泉路交汇处延农创业基地8楼827号。
法定代表人:唐曾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圭白路白田小区19栋1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沈玲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沈玲玲,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
被告:熊亮,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铁鑫,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女,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圣公司)与被告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恒东公司)、熊亮、沈玲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陵文、被告沈玲玲(暨被告恒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熊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铁鑫、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东公司、熊亮、***共同向原告赔偿火灾损失645288.88元;判令被告沈玲玲对被告恒东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承租被告***自建厂房,2020年9月3日,因相邻被告熊亮经手租赁厂房起火,导致原告存放物品烧毁,故此起诉索赔。
被告恒东公司辩称:1、其为案涉仓库实际租赁主体,被告熊亮仅系帮助签订合同;2、被告***在仓库东墙上设置电闸配电箱开关,形成重大安全隐患,应对此次火灾承担责任;3、原告明知为未经消防验收的自建房仍继续租赁,且对仓库具有管理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称其仓库存放货品及配件不能过火过水,与现场照片不相符合,且照片显示其货物过火只有三分之一,遗留货物去向不明;5、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金额未经权威价格审核,且与进货单据不符,不能作为实际损失依据。
被告沈玲玲辩称:如判决被告恒东公司承担责任,其作为股东,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熊亮辩称:1、其与被告恒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玲玲系夫妻关系,该公司实系夫妻共同经营,愿意共同承担责任;2、被告***出租厂房无合法产权与消防验收手续,没有达到承诺的厂房仓库使用标准;3、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具体确定火灾责任方,其中被告***设置的配电箱开关具有重大安全隐患;4、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及其价款存在疑问,对相应损失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其所出租房屋均达到可使用的安全状态并已正常使用多年,两房的承租方系消防安全责任人,但在政府消防检查中均不过关且未整改到位,应负火灾事故责任;2、配电箱实际位于东北面墙上,距起火点约有4米远,并非火灾原因,消防检查发现被告熊亮经手租赁房屋存在私拉电线安装监控与插线板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3、原告损失清单及其价款均系单方填报,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情况;4、本人因火灾事故也损失惨重,现年事已高且无收入来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住房附近自建有简易钢结构房屋,东西两面相邻坐落,两房以薄钢板隔离,均未有报建手续。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其员工沈佳英与被告***签订《厂房(仓库)出租合同》,承租其中东面自建房。西面自建房2017年起由被告恒东公司实际承租,2019年8月31日,由被告熊亮经手与被***续签《厂房(仓库)出租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方保证租赁期间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状态;承租方另需装修或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书面同意,按规定须向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报请批准后方可进行。原告租赁合同中还约定:出租方有权督促并协助承租方做好消防、安全、卫生、环保等工作;被告熊亮租赁合同类似约定为:承租方应自觉遵守出租方的水、电、卫生、消防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出租方监督检查。
原告于其租赁仓库内存放钢制台柜、铁架、配件、工具等,并称另有存放私人所有的茶叶、金丝楠丝等物。被告恒东公司于租赁仓库内存放儿童糖果玩具及其包装纸、货架货柜等,还存放有私人渔具、冰箱等物。上述仓库建设与租赁时均未办理消防相关手续,日常由承租方锁闭,均未安排人员常驻值守。2020年9月3日中午,被告***东发现自建房冒烟,随后通知承租人并报火警,火势从西往东蔓延至原告租赁仓库,酿成火灾事故,被告熊亮称当天有人在仓出货,但起火时分正值外出用餐。
据长沙市雨花区消防救援大队“雨消火认字[2020]第001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3日13时10分许,起火部位为熊亮经手租赁自建房内,起火点为该自建房距西南墙约6.5米、距东北墙约4米、距西北墙约3.2米、距东南墙约12.7米区域,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外来火源、雷击、自燃、生活用火不慎和遗留火种等,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另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所载:熊亮租赁房屋中部两根立柱周围摆放货物,东墙与南墙摆放纸盒、货架、柜子等可燃物较多,该房东墙设有电闸开关,控制房内电气线路,上部木质横梁下敷有电灯照明线路,北面立柱东侧安装有灯具开关与插座,插座上接有一个插线板,日常使用处于通电状态,但时未接用电设备,该立柱下方物品烧毁严重,周围清理发现有参考价值的电气线路残骸6根。
被告熊亮称上述电气线路残骸中第2、3根铜线为***装于东墙的变电箱所用以及第4、5、6根为***提供的照明线,疑为起火点。被告***否认称变电箱所装东墙距离消防认定起火点4米,并称熊亮承租房屋内存在私拉插座与监控电线等行为、原告承租房屋亦有消防隐患,均应承担事故责任,为此提交相关消防检查材料为证,显示:2020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跳马派出所对案涉两间出租仓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原告存在未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未组织防火检查与消防演练、未对消防设施定期全面检测、室内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建筑物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并被责令改正,被告熊亮与恒东公司因同样问题亦被责令改正,同时被告熊亮以被告恒东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与管理人身份签署《消防安全自评自查自改公开承诺书》,其上载有灭火器失效、私拉电线、无消防制度、未防火检查等消防隐患,自评不合格,并有增添灭火器、制定消防制度、清除私拉电线、组织防火检查等整改承诺,被告熊亮否认内容为其书写,并称插座未接电器、监控实未通电。
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还载明:本次事故过火面积约180平方米,主要造成***自建房不同程度烧毁、熊亮经手租赁房内糖果、货架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朗圣公司租赁房内不锈钢合成架、通风柜、水池柜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986846元。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所载,相应统计方式为重置价值×(申报已使用年限/折旧年限)×烧损率,其中重置价值计算所取数量与单价同于当事人申报,具体数据组成为:原告申报损失635888.88元、消防统计损失548380元;被告恒东公司申报损失425191.3元、消防统计损失420302元;被告***申报损失199414元(140124元+59290元)、消防统计损失18164元(6306元+11858元)。
各被告对原告损失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提交现场照片、仓库台账、购销合同等佐证,并据本院通知补交部分付款凭据,被告均持异议。火灾事故现场及其遗存物品诉前已被清理,原告称系因村民投诉环境污染而为,所获仅为3000余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损失确定方案及其依据各持主张不能协调一致,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厂房(仓库)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现场照片、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消防安全自评自查自改公开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系自被告熊亮经手为被告恒东公司租赁的仓库内引发,进而蔓延至原告租赁仓库,经消防部门勘验与调查,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原因,被告之间就具体线路及其责任存在争议,但据当前证据现已无从精确识别,即便火灾系电闸或照明线路短路引发,此亦可以通过定期线路检修、日常离人断电等消防管理措施防范。被告恒东公司实际承租仓库,为消防安全直接责任主体,其同意租赁明显缺失消防安全条件的房屋,未作消防改造即用于存放易燃物品,近期消防检查记录能够证明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并有管理疏忽懈怠,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自行搭建两间厂房,未有报建手续、未作消防设计、未办消防验收,存在明显消防安全隐患,仍出租他人用作仓储,且未积极进行消防安全督促与检查,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同意承租未采取防火隔离措施的相邻房屋,所租房屋同样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日常消防管理亦有疏漏,对损失的产生与扩大自有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负20%,两方被告之间责任按三七比例分配,即被告***承担24%(80%×30%)、被告恒东公司承担56%(80%×70%)。被告沈玲玲作为被告恒东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熊亮系租赁合同签订人,亦作为被告恒东公司消防安全责任人参与管理,两人本案对原告责任主张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具体损失构成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但均未提出鉴定申请,起诉时现场已经清理、物品已作处置,虽有部分灾后照片但不能反映全貌与详情,各方因此对物资清单中的品种规格、实际数量、已用年限、残存状况等基础事实以及价格确定依据与方式皆存争议,无法协调达成评估方案。原告因灾受损是实,其于灾后不久即向公安机关与消防部门申报损失情况,所形成的原始记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嗣后亦经火灾统计法定程序,相应损失统计金额可以作为参考依据,但鉴于被采用数据多为原告单方申报,不能排除其中误差与利己情形,且原告明知纠纷正在诉前调处,未依法固定证据反而擅自处置现场,对当前证据事实状况与纠纷处理局面负有一定责任,酌情核减25%,即原告损失按411285元核定[548380元×75%]。依据前文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98708.4元(411285元×24%),其他被告应赔偿230319.6元(411285元×56%)。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230319.6元,被告沈玲玲与熊亮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火灾事故损失98708.4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沙恒东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沈玲玲、熊亮共同负担2871元,由被告***负担1230元,由原告湖南朗圣实验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 沙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建筑物、场所,并由承包者、租赁者、受委托者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