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

娄底市娄星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与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302民初4390号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娄底市娄星区涟滨东街清潭村。
经营者张耀明。
委托代理人邓见生,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的地:娄底市娄星区沿河路涟钢洪家洲(涟钢职工二食堂右侧)。
法定代表人邓楚奇。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朝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诉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及其他费用192020.05元及从2020年8月1日起至全部器材归还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款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35.02元/天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4.35%的四倍(即月利率1.45%)违约金47276.37元及后续违约金(2020年8月1日起至192020.05元和后续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5%计算);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器材钢管7667.4米,扣件6336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个;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湖南省常宁市水口经济开发区××段工程需要同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中对租赁物的名称、租金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开始租赁器材,每次租赁器材双方都对数量、单价进行确认签字。截止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92020.05元,未归还器材钢管7667.4米,扣件6336元,如不能归还根据合同约定的成本价格进行赔偿,钢管10元/米,扣件4.5元/个,未归还的器材继续承担租金。从2018年4月29日租赁器材开始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根据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为了实现权力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方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用、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理查明,为承建位于湖南省常宁市水口经济开发区××段的工程,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故实际使用、租赁原告租赁物的除了本案的被告外,还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仅起诉本案两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7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永胜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爱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