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

柳州市桥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6民初3671号
原告:柳州市桥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柳州市工程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四方片区西板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1751210439D。
法定代表人:姚永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真,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沿河路涟洪家洲(涟钢职工二食堂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45944794X。
法定代表人:邓楚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质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大河埂村中晟溪城7栋2单元第4层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528868XR。
法定代表人:关巧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长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南大街新加坡花园5栋1单元14层1-14-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356275179J。
法定代表人:周身钱,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世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与昆瑞路交叉口假日城市小区9幢22层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QPKF6T。
法定代表人:王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柳州市桥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厦公司)诉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云南质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高公司)、四川长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流公司)、云南世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桥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公司、质高公司、长流公司、世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1394.2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5890.4元(该费用以131394.2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6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5890.4元;2021年9月1日以后,以131394.2元为本金,按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137284.6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署《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承包的澄江高速路一工区供应锚具、塑料波纹管,合同金额暂定为2534175元,合同约定每月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后办理结算手续,办理结算手续后半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办理结算手续后超出一星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每日按未结算货款总额2‰向被告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先后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经双方于2021年5月8日进行对账结算后,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394.2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产品采购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及质保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被告福安公司、质高公司、长流公司、世扬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柳州市工程管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应力锚具、智能张拉、压浆、机械成套设备及配件、塑料波纹管、金属波纹管、金属材料、建筑材料销售及进口、施工服务等,2021年7月1日该公司更名为柳州市桥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9年1月2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四被告作为甲方签署《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四被告承包的澄江至江川高速公路第1工区供应锚具、塑料波纹管,合同金额总价暂定为2534175元,甲方指定收货人之一为聂绍丰,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结算和付款,即合同约定每月对供货数量进行核对后办理结算手续,办理结算手续后半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如办理结算手续后超出一星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每日按未结算货款总额2‰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双方还对质量标准、供货方式及运输、交货验收、三方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先后向被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福安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71.7元,2019年10月19日,双方又进行了总结算并且在《总账清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394.2元。被告当天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2021年5月8日,双方通过询证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394.2元。
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尚欠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咨询单、《产品采购合同》、7份《产品送货签收单》、2份对账清单、询证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自已的义务向被告给付货物,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货款金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次诉讼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采购合同》、7份《产品送货签收单》、2份对账清单、询证函等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如办理结算手续后超出一星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每日按未结算货款总额2‰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又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5月8日。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131394.2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6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5890.4元;2021年9月1日以后,以131394.2元为本金,按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福安公司、质高公司、长流公司、世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质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长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世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柳州市桥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1394.2元及资金占用费(该费用以131394.2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6日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021年9月1日以后,以131394.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四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原告柳州市桥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云南质高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四川长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世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建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