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1343号
原告:北京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业路9号院1号楼18层18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1021957774。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融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办事处雷家居委会办公楼2楼201室,现住所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M9YHJ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766663684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桓台县***宝发吊装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21MA3L21RU2E。
经营者:***。
被告: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现住所地不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4925322XC。
法定代表人:李**,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沿河路涟钢***(涟钢职工二食堂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745944794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华公司)与被告潍坊融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融美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军辉公司)、桓台县***宝发吊装服务部(以下简称***发服务部)、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公司)、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涟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利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服务部、湖南涟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融美公司、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票据款85244元;2.判令五被告以852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案标的85244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被告潍坊融美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作为收款人的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具体信息如下:出票日期2021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7月7日、票据号码2308458xxxx86281、票据金额85244元、可转让以及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被告潍坊融美公司于2021年7月7日承诺本汇票已承兑且到期无条件付款。之后,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于2021年7月10日由被告山东军辉公司转让被告***发服务部并背书、2021年7月12日由被告***发服务部转让被告淄***公司并背书、2021年7月12日由被告淄***公司转让被告***发服务部并背书、2021年12月16日由被告***发服务部转让被告湖南涟钢公司并背书、2021年12月20日由被告湖南涟钢公司转让原告并背书。现,在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已于2022年7月7日提示付款,但却于2020年7月12日遭到拒付且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山东军辉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发服务部书面答辩称,一、应由出票人承担偿还义务,与其无关;二、其与被告山东军辉公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此商业汇票为结算的吊装费;三、其与被告淄***公司也存在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但是淄***公司是收到汇票承兑后,因不能马上支付,又背书退还给了***发服务部。
潍坊融美公司未作答辩。
淄***公司未作答辩。
湖南涟钢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南涟钢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支付租赁费,被告湖南涟钢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票号为2308458028xxx86281,票据金额为85244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潍坊融美公司,收款人为山东军辉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7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10日,山东军辉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发服务部;2021年7月12日,***发服务部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淄***公司;2021年7月12日,淄***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发服务部;2021年12月16日,***发服务部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湖南涟钢公司;2021年12月20日,湖南涟钢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利华公司。原告北京利华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7月7日提示付款,票据被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操作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具有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潍坊融美公司、山东军辉公司、***发服务部、淄***公司、湖南涟钢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8524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损失,以852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融美公司、***发服务部、淄***公司、湖南涟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融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桓台县***宝发吊装服务部、淄***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北京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票据款8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融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桓台县***宝发吊装服务部、淄***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以852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北京利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22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被告潍坊融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桓台县***宝发吊装服务部、淄***机械有限公司、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