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2106号之二
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开源路18号综合办公楼33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沿河路涟钢***(涟钢职工二食堂右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振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