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1210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区开源路18号综合办公楼33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沿河路涟钢***(涟钢职工二食堂右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天津新聚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解除保全申请,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涟钢福安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于振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