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22民初1774号
原告:***,男,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茶陵县陈关镇炎帝社区东阳街北侧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陈平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军,男,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79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军系挂靠在被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7月2日,被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军共同作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湘西州吉首市泸溪县军亭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将位于湘西州吉首市泸溪县某某街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装饰工程仿古门窗制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甲方提供门窗图纸,花窗(包油漆和运费、安装),按325元/平方计价;2、预付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待门窗乙方安装完成后,甲方拨款支付70%,年底结清;3、甲方提供改造房屋资料及所要制作花窗尺寸;4、门窗按实量尺寸计算价格,乙方保质保量完成门窗制作,如有尺寸误差,由甲方自行负责;5、花窗于2017年8月25日安装交付。”2017年7月2日,被告李军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期限完成了门窗制作及安装,面积为160.246平方米,总价款为52079元。扣除已支付定金,被告尚欠原告42079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涉及到所有权及利益归属问题。经审查,《湘西州吉首市泸溪县某某街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系被告和怀化市某某如意木业签订的,涉案工程款所有权属怀化市某某如意木业,其利益归属与该企业紧密相关,原告***系该企业经营者,当该企业的合法利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维权,代表企业参加解决相关事宜,因而原告***个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能以其自然人公民个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为维护怀化市某某如意木业的合法权益以其自然人公民个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