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湖南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茶陵县陈关镇炎帝社区东阳街北侧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陈平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2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3122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2、请求指令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自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至今,并未就“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办理工商登记,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不具备主体资格,缺少签订合同及诉讼行为能力,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而在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负责具体的施工事宜,由原告按照合同履行相关的的义务,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本案当事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之规定,本案“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不具备主体资格,缺少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不是适格主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之规定,本案“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至今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以“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名义签订的《湘西州吉首市泸溪县军亭街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应以原告为当事人。综上,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主体身份适格。
原审原告***向泸溪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079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7.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涉及到所有权及利益归属问题。经审查,《湘西州吉首市泸溪县军亭街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系被告和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签订的,涉案工程款所有权属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其利益归属与该企业紧密相关,原告***系该企业经营者,当该企业的合法利益遭受非法侵害时,原告***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进行维权,代表企业参加解决相关事宜,因而原告***个人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不能以其自然人公民个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为维护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的合法权益以其自然人公民个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属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6元,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适格诉讼主体。本案中,***与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湘西州吉首市泸溪县军亭街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工程合同》,承包方盖章为“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签字人为***,但怀化市标致如意木业未进行工商登记。从合同履行上看,合同预付定金的收取主体为***,且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同意延缓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均为***,系其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管理与处分,故***是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泸溪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2民初17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盘艳斌
审 判 员 杨光福
审 判 员 彭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厚德
书 记 员 罗 浩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