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2民初885号
原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茶陵县城关镇炎帝社区东阳街北侧安置点。
法定代表人:陈平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湖南君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地址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军亭界林场木材检查站。
法定代表人:杨和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溪县天桥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泸溪县武溪镇军亭界林场木材检查站内。
法定代表人:李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群,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天保局”)、泸溪县天桥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家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香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奉家、张帆到庭,被告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杨和平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英到庭,被告泸溪县天桥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杨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辉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1494.46元并承担利息522501元。事实及理由:因被告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开发需要,组织了被告泸溪县天桥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军亭界游客服务中心综合楼装修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依法中标后与人家旅游公司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以中标价3554931.68元为基础价,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对乙方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原告于2017年6月开工,于2018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后因国家生态保护相关政策,被告人家旅游公司延误了该工程的验收,结算等相关手续,于2020年1月1日才对原告已交付的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又因其他原因导致项目需要整改,被告人家旅游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于2022年5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7852304.46元,已付5600810元,尚欠施工方2251494.46,起诉前,被告又付了50000元,至今尚欠2201494.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军亭界旅客服务中心综合楼装修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共九页;拟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泸溪县天谴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8日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了该工程价格以中标价3554831.68元为基础价,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对乙方支付工程施工费用;3.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拨付,按完成工程量造价70%拨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符合约定质量后,结算办理完毕,除扣留3%(计人民币110000元)的质量保修金外,其余款价在3个月内付清;4.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了甲方在接到工程竣工结算书后10天内审批完毕。
证据2、泸溪县人民政府官网截图一份,共一页,拟证明:原告实际于2018年1月21日之前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泸溪县天桥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证据3、军亭界旅客服务中心装修工程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共两页,拟证明:原告竣工交付使用后,县委、县政府对工程相关设施进行了整改,整改原因与原告无任何联系。
证据4、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拟证明该工程于2020年1月1日验收合格。
证据5、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拟证明该工程于2022年1月24日经相关部门结算审计,审计工程款总金额为7852304.46元。
证据6、工程结算书表复印件一份共一页;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泸溪县天桥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已支付工程款5600810元,尚欠工程款2251494.46元,后在起诉之后又支付了50000元,尚欠工程款2201494.46元。
被告人家旅游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2201494.46元的事实,但对其主张利息的请求,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驳回原告利息请求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如下:证据1、环生态函(2018)43号复印件一份,共14页,拟证明:环境保护部的政策。
证据2、湘林护函(2018)59号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政策对项目的影响。
证据3、州林(2018)87号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政策对项目的影响。
被告天保局辩称,其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保局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普天公司)、被告(人家旅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原、被告均到庭质证,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被告天保局认为:所有证据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人家旅游公司认为,所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关联性有异议。
对被告人家旅游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被告天保局均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环保政策的改变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普天公司与被告人家旅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7852304.46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201494.46元,工程尾款在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因国家环保督察导致延期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事实。
因被告人家旅游公司承认原告普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天保局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人家旅游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延期验收结算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
一、被告人家旅游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法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核算的法人资格,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已具备合同当事人资格,被告天保局只是其主管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天保局在本案中主体资格不适合,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二、被告人家旅游公司是否违约,本案涉案工程系招标工程,中标标的为3554831.68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议追加工程项目,最后审定结论为7852304.46元,2018年1月底主体工程已交付,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的收集及交付是否及时,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另国家环保督察是导致案涉项目延期验收结算的客观事实和原因之一,且该事实并非被告人家旅游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的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在工程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审定结论的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计算利息时间以此时确定,利率按2022年4月一年期LPR3.7%计算,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始计算利息的请求有悖于本案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事实法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当时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溪县天桥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2201494.4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7%计算,自2022年4月24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96元,由原告湖南普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96元,被告泸溪县天桥人家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兴武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科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