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4002号
原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市夏××镇××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509号旷远画境美苑二期S3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希。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儒,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6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0)湘0124民初400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在(2020)湘0124民初3765号一案中对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享有的债权中的37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熙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5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362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益阳市永基建筑有限公司(现名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宁乡县“大成桥深陷安置区集镇房屋维修及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2011年12月17日,宁乡县大成桥镇人民政府与该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发包项目:共185空门面、房屋维修及立面改造、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该合同由由益阳市永基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实际于2011年5月30日进场,由***安排原告包工包料承接了C区81-96号共16空的改造任务(户主:欧某、姜建国、王礼南、许新良、丁某、许建新),该工程实际在《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前已完工交付。截至2011年9月,原告仅仅收到被告工程材料款13.2万元。2015年,宁乡县财政评审中心审定工程造价5717867元。因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原告认为,每空门面改造均价约为30907元。承接16空造价约为494512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362512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起诉。
被告湖南荣熙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荣熙公司主张工程款,原告对此工程款没有权利主张,原告与两被告从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无权代表其证据13中孔见辉、张铁建、周建龙、饶文现、邓建华、肖建玲、贺志平等人向法院起诉。原告既非上述人员本人,也未获得其授权,更为提供任何证明原告与上述人员关系的证明,显然无权以原告自身为主体向两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若原告认为其作为施工人员参与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也仅有权已自身的名义主张其个人工程款部分,且原告至少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二、荣熙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荣熙公司没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关系,荣熙公司与宁乡市大成桥镇政府就大成桥沉陷安置区房屋维修、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荣熙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也无任何金钱来往,更未办理过工程结算,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荣熙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荣熙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荣熙公司也提出不履行的抗辩,退一步说,及时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也于2012年6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最晚至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从2012年6月8日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早已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2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届满,荣熙公司也提出不履行的抗辩;四、再退一步说,原告主张每空门面单价为30907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已收到足额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7和证据13自相矛盾,主张的事实存在明显错误,证据7记录的参与施工人员有许春强、彭正实、孔亮、饶文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中主张工程款的农民工身份信息名字完全不同,证据13中的是“孔见辉、张铁建、周建龙、饶文现、邓建华、肖建玲、贺志平”,名字完全不同,自相矛盾,记账簿其结算依据应当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而原告主张的单价及数量完全是由原告一方认定的,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结算的数据毫无依据,被告对此不予任可,包括签证单也是原告单方出具,既没有相关单位签字也没有日期,被告没有收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宁乡市大成桥镇政府与被告荣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85空门面及房屋维修立面改造工程,以及宁乡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定金额为5717867.33元,原告抛开房屋维修立面改造工程外,以审定金额除以合同部分工程,即185空门面,从而反推出单空门面的金额30907元,显然是虚高于实际价格,从2011年至今原告未曾主动提起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之事,不符合常理,已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主张其承包案涉工程16空门面,被告荣熙公司对原告施工量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没有金钱支付义务,首先原告并未与被告任何一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其次原告现有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与被告任何一方具有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二、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也无据可依,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记账簿均系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方的相关方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无法证实其确有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或承包工程的具体情况,其次原告所递交的证据与其诉请自相矛盾,根据其记账簿显示,仅涉及六空门面,而原告主张的是16空门面,记账簿上登记的工人也只有四名,与其主张的欠付34个工人的工资主体不实际相符,最后根据本案涉案工程合同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不仅包含了185空门面,还包含了房屋维修及立面改造工程,同时合同的金额也与宁乡县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的金额有出入,财政评审中心审计的金额超出了原合同的金额,所以说原告单纯以审定价值除以合同部分的工程来计算单空门面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更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2系被告1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荣熙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应当由荣熙公司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被告2并未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由被告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据可依,根据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与荣熙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本案涉案工程由荣熙公司承包,合同由荣熙公司加盖公章,并经其法定代表人盖章,被告2作为荣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系经荣熙公司委托按照其委托的权限处理本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其代表荣熙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具有本质上的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第42条、第58条之规定,即使荣熙公司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应当由荣熙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2作为荣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至本案原告起诉之日止,早已届满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2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合同协议书》、审查定案通知书、宁乡市财政评审中心关于大成桥镇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结算的评审报告及相关附件表、起诉状、律师函、大成桥外墙改造C区平面布置图、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聊天记录、农民工工资表及身份证照片、大成桥镇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支付情况表及记账凭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记账簿、赔偿协议、***与陈建桥通话记录、湖南四美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投诉信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7日,荣熙公司(承包方,变更登记前为“益阳市永基建筑有限公司”)与大成桥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荣熙公司承建大成桥沉陷安置区集镇共185空房屋门面的维修及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约定工程价款为4954378.58元。被告***系上述项目工程负责人。2011年,经***同意,原告分包了上述“第一标段工程”中16空门面的维修及改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2000元。2012年6月8日,荣熙公司承建承建的“第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9日,宁乡市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后确定荣熙公司承建的“第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5717867.33元。2020年5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2.原告所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4.两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1.根据本院采信的证人曾某1、欧某、丁某、曾某2等人的证言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综合证明原告曾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16空门面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2.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今没有明确被告应付款金额,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原告所诉未过诉讼时效。
3.因原、被告既未对原告所分包进行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2011年12月17日荣熙公司与大成桥政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的185空房屋门面的维修及立面改造的工程价款为4954378.58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分包的16空门面的工程价款应参照该合同中单空门面占总价款4954378.58元的比例的标准计算,共428486元(4954378.58÷185×16),扣除原告已收取132000元后,原告尚应获得工程款296486元。关于原告所提出要求按照宁乡市财评中心所确定总造价5717867.33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宁乡市财评中心所出具的评审报告中已明确该评审结论系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变更文件、工程签证单等依据而作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分包16空门面后其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或变更,故原告要求按照财评中心所确定的总造价5717867.33元为基数计算原告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因被告荣熙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两被告均当庭确认***系受荣熙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故被告荣熙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且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6486元;
二、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296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限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70元,合计5739元,由原告***负担1046元,由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卫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