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与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4民初3765号
原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509号旷远画境美苑二期S3栋8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雅儒,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市大成桥镇青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伟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亚辉(特别授权),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简称荣熙公司)诉被告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简称大成桥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发包的大成桥沉陷安置区集镇房屋维修及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由原告承包,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被告未如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截止2019年1月28日,被告应付工程款总额为5717867.33元,欠付6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至起诉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被告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事实,被告认可尚有余欠工程款501004.33元。被告认为应当在余欠工程款数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其余款项无息向原告支付。理由如下:1.被告按照原告提供发票申请财政付款,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216863元,尚有未付工程款为501004.33元;2.被告不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责任;3.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向被告投诉,严重影响被告的形象和公信力,被告有义务就未付工程款进行监督管理,并暂不予支付余欠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承包合同、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联合验收会签表、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款发票、资金支付情况表及财务记账凭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信,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17日,原告荣熙公司(承包方,变更登记前为“益阳市永基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成桥政府(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荣熙公司承建大成桥沉陷安置区集镇房屋维修及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合同价款5201260.45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4:3:3比例,分三年支付。2012年6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9月6日经宁乡市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工程造价审查,审定金额为5717867.33元。原告起诉,被告答辩认可尚欠付工程款501004.33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答辩认可欠原告工程款501004.33元,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超过501004.33元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合同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具体付款过程也不清楚,可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501004.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宁乡市大成桥镇人民政府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敬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形式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