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南路一段****画境美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上诉人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熙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20)湘0124民初4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熙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错误。***仅参与案涉工程16空门面施工,但其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既未实际投入资金、也未投入材料,仅参与施工。荣熙建设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所有款项已结清。2、案涉16空门面不止***一人施工,也不止其一人带人施工,且***施工范围仅限于部分建筑屋面改造、外墙涂料,***无权享有案涉16空门面对应的全部工程款。《宁乡县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文件》(**审结函字[2015]99号)项目概况中工程内容为原建筑屋面改造、立面装饰、外墙涂料及原房屋广告牌拆除、墙面清表、建筑垃圾外运等。***的劳务报酬早已付清,一审法院以整个184个空门面的工程款按比例直接算给***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工程款尚未付清,对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是否经过诉讼时效两个问题中,起算时间不一,自相矛盾。若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付款时间,则2015年10月10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0日)早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与一审法院审理的另一系列案,针对工程款付款问题适用法律完全不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第二款,而一审法院另一系列案(2020)湘0124民初3765号案件,认为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也不清楚,可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按照生效判例,以及本案认定未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案也应立案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12月8日审结,审理期限为202天,未转为普通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大部分正确,***确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范围包括案涉16空门面全部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计算诉讼时效和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分别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两个不同的法律层面,一审判决逻辑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兼顾多方因素和双方利益,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荣熙建筑公司对拖延审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述称,一、***与***未建立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对***没有任何金钱给付义务。且根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即使***参与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主张向其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亦无据可依。1、根据***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了本案涉案工程的16空门面。***提交的工程技术经济签证单、记账簿均系***的单方行为,未得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方的签字确认。2、***递交的证据与其诉请自相矛盾。根据证据7显示仅涉及6空门面,且登记的工人与***主张的欠付34个工人工资的主体不实际相符。3、涉案工程审定价值为5717867.33元,涉案工程量不仅185空门面,还包括其他施工工程,最终审定价亦超出原合同金额,*****以审定价值除以合同部分工程计算的单空门面的金额与实际工程总量不符,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更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2条规定,本案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本案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6月8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在此期间从未向***主张任何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的抗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荣熙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62512元。2.请求法院判令荣熙建筑公司、***以3625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3.由荣熙建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7日,荣熙公司(承包方,变更登记前为“益阳市永基建筑有限公司”)与大成桥镇人民政府(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荣熙建筑公司承建大成桥沉陷安置区集镇共185空房屋门面的维修及立面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工期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约定工程价款为4954378.58元。***系上述项目工程负责人。2011年,经***同意,***分包了上述“第一标段工程”中16空门面的维修及改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荣熙建筑公司已向***支付了工程款132000元。2012年6月8日,荣熙建筑公司承建的“第一标段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10月9日,宁乡市财政预决算(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后确定荣熙建筑公司承建的“第一标段工程”总造价为5717867.33元。2020年5月,***以荣熙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是否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2.***所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案件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4.荣熙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5.案件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1.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证人**1、**、**、**2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可综合证明***曾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16空门面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系实际施工人。
2.因***与荣熙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至今没有明确荣熙建筑公司应付款金额,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最终确认,***所诉未过诉讼时效。
3.因***与荣熙建筑公司既未对***所分包进行施工项目的工程款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而2011年12月17日荣熙建筑公司与大成桥政府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的185空房屋门面的维修及立面改造的工程价款为4954378.58元,故一审法院认为,***实际分包的16空门面的工程价款应参照该合同中单空门面占总价款4954378.58元的比例的标准计算,共428486元(4954378.58÷185×16),扣除***已收取132000元后,***尚应获得工程款296486元。关于***所提出要求按照宁乡市财评中心所确定总造价5717867.33元为基数计算***的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宁乡市财评中心所出具的评审报告中已明确该评审结论系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变更文件、工程签证单等依据而作出,现无证据证明***分包16空门面后其工程量进行了增加或变更,故***要求按照财评中心所确定的总造价5717867.33元为基数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因荣熙建筑公司系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荣熙建筑公司、***均当庭确认***系受荣熙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故荣熙建筑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要求***付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因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竣工验收,且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96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荣熙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96486元;二、荣熙建筑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29648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此款限荣熙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9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70元,合计5739元,由***负担1046元,由荣熙建筑公司负担469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本案证据,可证明***虽未与案涉工程发包人签订书面合同,但组织了施工班组,荣熙建筑公司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承接了部分施工内容。荣熙建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另有其人,但未提供任何反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系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因***与***、荣熙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明确时,不应起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三。案涉证据可以证明***承包***等户共计16空门面的改造工程,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约定,亦未就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现工程整体已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参照荣熙建筑公司与大成桥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按比例确定***工程款并无不妥之处。双方对于利息计付标准、付款时间均未约定,案涉工程整体已于2012年6月8日竣工验收,***承包的工程于此时应已交付,一审法院支持***要求自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另据本院核实,本案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荣熙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荣熙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38元,由上诉人湖南荣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征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