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8民初597号
原告: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城关南街。
法定代表人:文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3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
被告:***,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
原告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芷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错误裁决;2.请求法院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沪昆高铁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栅栏外围维护工程,朱国金为工地负责人,朱国金以每人每天130元的报酬,雇用了包括唐吉生(***的儿子、***的丈夫)在内的十余人做工,并为其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购买了人身意外险。2019年7月28日15时左右,唐吉生与另两位工友聊天时,覃智勇驾驶机动车将乘凉人杨佐桥当场撞死,并造成唐吉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根深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芷江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覃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23日,***、***与覃智勇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覃智勇一次性赔偿***、***343000元,***、***收到赔偿款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向覃智勇及司法机关提出任何其他要求。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保险理赔,***获得了110600元保险赔偿款,同时朱国金给予***慰问金8000元。11月20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后,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现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再审申请。***、***于2021年2月1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综上所述,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吉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提出劳动争议申请的适格主体。《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决定书、判决书及裁定书全部错误。因此,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用人单位,即便其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且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芷劳人仲案字[2021]第2号仲裁裁决书并非终局裁决,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既不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亦不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应予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诉请要求驳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无权管辖,亦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敬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邓国金
书记员邓国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