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424民初307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城关南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衡东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尚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佳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尚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佳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8227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至2022年间,原告与***等11人在被告***承包的锦绣兰亭项目做楼内墙保温、喷漆等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以甲方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仅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2000元,剩余工资款8227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尚佳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尚佳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本案与被告尚佳建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佳建筑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7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建筑、安装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5倍的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被告***与被告尚佳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以被告尚佳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了衡东县“锦绣兰亭”项目施工工程。2020年11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保温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将该项目的内墙保温层施工工程的劳务按1.5元/㎡的承包单价承包给***。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系***喊过去做事的,就涉案工资款各方未进行结算过。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保温工程劳务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保温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尚佳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其系受案外人***之邀去务工,故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2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