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诉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善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3民初748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细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善柏,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湖南省零陵区人,汉族,农民。
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善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善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善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细红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7950元,对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从工程交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牌县塘底乡地沙塘中桥的修建,原告与被告胡善柏于2107年12月26日签订《永州市双牌县塘底乡地沙塘中桥机械冲桩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地点为双牌县塘底乡地沙塘中桥,共计桩4条(1.5米2条,1.2米2条);承包价格:4条桩径1.5m,1.2m冲孔单价均为600元/米计量;回填土方方量计量按审计单价30%计价,回填片石方量计量按冲孔平价60%计价。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四条桩的承建并交付使用,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打桩款及土、石方回填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第6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7条之规定,敬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善柏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诉请8795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请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承包的4条桩经核对工程款是56000元,答辩人已付54000元,答辩人要求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就立即付清,是原告拒绝结算才导致答辩人拖欠2000元工程款。二、原告承包4条桩的范围是:包冲桩成孔、清孔、浇桩、含完成以上工序的全套机械并协助甲方(答辩人)钢筋制作工下钢筋笼(自工作不另计酬)。三、特别约定:1.土方结算以签证量为准,若结算甲方(审计、财评)时没有计量,乙方就没有土方结算款(该工程至今没有审计、财评的土方工程款);2.土方、石方款待甲方工程结算,财政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土方、石方签证款(该工程财政至今没有结算土、石方工程款给甲方)。四、原告承包的4条桩工程都是正常施工(未出现特大溶洞、特厚砂砾石层、特殊斜岩以及中途停电及其他误工等),故没有其他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双牌县塘底乡地沙塘中桥机械冲桩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二、塘底乡地沙塘中桥结账一览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劳务承包中所从事的工程以及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7950元的依据。证据三、石方数、土方数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劳务承包中所从事的打桩工程回填的石方数与土方数。证据四、在场施工负责人唐群明的录音一份,拟证明与证据三证明目的一致。
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善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此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还有很多空白处没填,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冲突时,应当以非格式合同为准;2.合同应当以非格式合同条款的注明为准。对证据二、对证据的第一项桩长数、第五项支款数54000元没有异议,其他土、石方回填数三性均有异议:我们认为没有发生,即使发生应当以审计审核为准,结算表被告未签字,应当以双方签字为准。第三项的误工费不存在,因为合同上没有约定。对于吊车费,不存在这一项费用,因为原告没有发生费用,是我方雇请的挖机吊下来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进场等电按2017年12月19日计算的误工,不真实,合同也没有约定误工费。对证据三、不是真实的,没有发生增加的工程量,以签字为准,没双方签字我们不认可。对证据四、录音未经唐群明同意,根据司法解释,未经同意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书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了,从形式内容来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够,对对方没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也不是双方认可的,是单方面登记的数据,证据的合法性不够,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系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必须要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采信,本院仅作参考。
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善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永州市双牌县塘底乡地沙塘中桥机械冲桩劳务合同》一份,拟证明1.土方结算以签订量为准,若结算甲方(审计、财评)没有计量,乙方就没有土方结算款,本案至今为止,无论是审计、还是财评,均没有土方结算款;2.土方,石方款待甲方工程结算,财政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土方、石方签证款,本案至今为止,财政没有结算也没有支付土、石方款给甲方(被告)。证据二、甲方给乙方的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甲方(被告)已支付乙方(原告)冲桩工程款54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非格式合同内容不具有合理性,理由是任何工程只要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就必须支付相应的价款,作为审计、财评申报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原告,不能以被告的不作为,而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款的借口。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善柏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书证,其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为书证,形式来源均合法,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6日被告胡善柏(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永州市双牌县塘底乡地沙塘中桥机械冲桩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一、施工地点和承包范围:1.施工地点:双牌县塘底乡地沙塘中桥,共计桩4条(直径1.5米、直径1.2米各2条)。2.承包范围:乙方包冲桩、成孔、清孔、浇桩、含完成以上工序的全套机械并协助甲方钢筋制作工下钢筋笼,但因钢筋笼制作的质量问题与乙方无关。二、承包价格:1.4条桩径直径1.5米,直径1.2米冲孔单价均价为600元/米计量,回填方土计量按审计单价30%计价,回填石方量计量按冲孔单价60%计价。2.桩长计量:桩长计量从桩机开孔现场地面至桩底实际冲孔深度计量桩长。三、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一条桩后,甲方应将该桩的桩长量及该桩回填的土、石方量,合计成该桩的总工程量的全部80%付给乙方,每条桩剩余的20%工程量金额待桩基础工程完工及桩基质量检测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完给乙方,甲方不得拖欠乙方的工程款,甲方还约定了双方其他责任和义务以及违约及合同解除条款。除上述格式条款外还注明:土方结算以签订量为准,若结算甲方(审计、财评)时没有计量,乙方就没有土方结算款,土方、石方款待甲方工程结算,财政付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土方、石方签证款。甲方胡善柏签字,乙方***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打桩施工,共完成工程量打桩4根,桩长共94.6米,按每米600米计工程款,共计工程款56760元(600元/米×94.6米),甲方已付给乙方工程款53000元,另付生活费1000元。原、被告因土、石方工程量出现分歧一直没有结算,也没有通过审计、财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被告以土、石方没有经审计、财评结算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950元的诉讼请求,因87950元工程款包括打桩4根共94.6米,单价600元/米,计打桩工程款56760元,剩余31190元均为土、石方工程款,对于打桩工程款56760元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主要由土、石方工程款存在严重分歧,被告不认可土、石方工程款的主要理由是关于土、石方工程款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1.土方结算以签证量为准,若结算时没有计量,就没有土方结算款。2.土方、石方款待工程结算,财政付款后,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现土、石方工程款既没有通过审计、财评,也没有双方结算,原告***要求支付土、石方工程款仅有自己登记的土、石方数作为依据,被告不认可,也没有第三方通过的审计、财评,因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的主张,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打桩工程款56760元,被告已付64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打桩工程款2760元(56760-6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善柏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打桩工程款27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善柏共同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顺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雯迪
书 记 员 郭 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