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天保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511民初86号
原告湖南天保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贵以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天保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保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道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了《江北防洪堤九江路闸至资江一桥段内坡续建维修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审计部门出具报告后,甲方(河道管理处)向乙方(天保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将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计量决算,审定金额371041.51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99591.9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1449.59元,被告财务室以佘某个人与被告之间的供销合同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449.5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起计算5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2857元(71449.59元×0.8%×5);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建了邵阳市江北防洪堤九江路闸至资江一桥段内坡续建维修工程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邵阳市审计局审计结论书、审计结果确认表,拟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经过审计确定工程造价为371041.51元,原、被告对审计结论均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董事长***次在被告处承包工程,且与被告存在着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的账目未结算清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系原告天保公司股东;
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实际系**以天保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事实;
3、邵阳市泥湾防洪堤I标段外护坡工程(一期)借支及结算工程款明细表、借据等,拟证明**以湖南东港公司名义承包被告泥湾防洪堤I标段外护坡工程(一期)时,**向被告借支27万元,该工程经审计工程量为205193.3元,***借支19806.7元,应抵扣本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4、泥湾防洪堤一、四标段六棱块材料款支付明细表、供气、支票存根、防洪工程费用结算审批单等,拟证明**向邵阳市禹龙物业公司及被告借支的六棱块货款合计95000元,被告仅抵扣了**借支的50000元六棱块货款,另有45000元未抵扣。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8日,原告天保公司承包了被告河道管理处发包的邵阳市江北防洪堤九江路闸至资江一桥段内坡续建维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方式:“本项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最终结算依据。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后,乙方(天保公司)向甲方(河道管理处)递交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审计部门认可的总造价的95%,剩余的5%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过后,再支付给乙方”。2014年11月14日,上述工程施工完成后,原告天保公司向被告河道管理处发出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河道管理处在报告上签署了“验收合格”的意见。邵阳市审计局经过审计后作出邵审结[2015]44号《审计结论书》,审定上述工程造价为371041.51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天保公司与被告河道管理处在《工程造价审计结果确认表》上均签署了“同意审计结论”的意见。被告河道管理处累计共向原告天保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91.92元,余款71449.59元,被告河道管理处以与原告天保公司的董事长**存在债务纠纷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因此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工程竣工验收并通过了审计部门的审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能否以与原告的董事长**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对抗所欠原告的债务。原告系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原告的董事长**系自然人,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并不是**与被告之间的纠纷,故被告以与**存在债务纠纷为由对抗所欠原告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1449.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认定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15年11月14日)将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今已逾6个月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个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依法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本院依法确定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聘请律师,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保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1449.5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86.24元(71449.59元×0.5%×5)。
二、驳回原告湖南天保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湖南天保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36元,被告邵阳市河道管理处承担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雅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