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刘铁牛、曾建良与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胡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649号
原告:刘铁牛,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梅林桥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建良,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梅林桥镇。
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书院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名科,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内)。
法定代表人:陈习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强,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姜畲镇。
原告刘铁牛、曾建良与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建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工程技术公司)、胡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了(2016)湘0304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书,岳建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原告曾建良、被告岳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辰、被告湘钢工程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被告胡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铁牛、曾建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岳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湘钢工程技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岳建公司、湘钢工程技术公司、胡德强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刘铁牛、曾建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岳建公司、胡德强支付工程款9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日,湘钢工程技术公司经招投标确定由岳建公司承担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土建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工序外委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60000元,承包人派驻现场负责人为胡德强。上述合同签订后,岳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了刘铁牛、曾建良,岳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胡德强与刘铁牛、曾建良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纯包工费为180000元,图纸要求之外变更产生的费用按时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进场一个星期付款20000元,主体完工付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刘铁牛、曾建良因图纸变更增加了10000元的工程量并经湘钢工程技术公司确认。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岳建公司仅支付8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刘铁牛、曾建良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岳建公司辩称,刘铁牛、曾建良与胡德强在2014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协议,刘铁牛、曾建良并未按照该协议完成全部施工,且未向法庭提交完成工程量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刘铁牛、曾建良的全部诉讼请求。
湘钢工程技术公司辩称,同意岳建公司的答辩意见。刘铁牛、曾建良在明知胡德强仅为现场负责人的情况下与胡德强签订协议,如岳建公司不予追认此协议,则协议无效,刘铁牛、曾建良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存疑。湘钢工程技术公司应在工程结算价格上扣除开出的税金、水电费用和未按期完工的违约金之后再支付本案的合同款。
胡德强辩称,胡德强确实委托刘铁牛、曾建良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的内容不完全是纯包工,合同价款中含有一部分辅材费用。后来由于甲方的原因,工程停工了7个月,复工后通知刘铁牛、曾建良把工程做完,刘铁牛、曾建良就不愿意来,也没有把工程做完,后来胡德强就请了另外的人施工。
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刘铁牛、曾建良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序外委合同书、24.10系列图纸、工程签证现场计量表、《工作函》,岳建公司、湘钢工程技术公司、胡德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刘铁牛、曾建良提交的协议,合同相对方胡德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岳建公司提交的领据,刘铁牛、曾建良、湘钢工程技术公司、胡德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岳建公司提交的胡德强陈述、证人张正华证言及出具的证明、证人陈少奇证言及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溜证言及出具的证明,均不能证明刘铁牛、曾建良所做工程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岳建公司提交的成本分析表,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5、湘钢工程技术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发票、工程结算书,刘铁牛、曾建良、岳建公司、胡德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湘钢工程技术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能够证明工程总价及支付款项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说明第三项所涉违约金与本案纠纷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湘钢工程技术公司(原湖南华菱湘钢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确定由岳建公司承担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土建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序外委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60000元(按实结算),承包人派驻现场负责人为胡德强。合同签订后,胡德强与刘铁牛、曾建良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对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分包达成协议,约定: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纯包工费为180000元,图纸要求之外变更产生的费用按时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进场一个星期付款20000元,主体完工付款50000元,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付清余款。《工序外委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于2015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岳建公司与湘钢工程技术公司于2017年8月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34518元,湘钢工程技术公司支付了70000元给岳建公司。刘铁牛、曾建良目前仅收到工程款88000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湘钢工程技术公司与岳建公司签订的《工序外委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工序外委合同书》中明确胡德强为承包方岳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胡德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事实上履行了现场负责人的工作,胡德强与刘铁牛、曾建良签订的《协议》所涉工程在《工序外委合同书》中所涉工程项目范围内,故胡德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出具岳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刘铁牛、曾建良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胡德强对外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享有代理权限,胡德强与刘铁牛、曾建良签订的《协议》对岳建公司具有约束力。代理人胡德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岳建公司承担责任,刘铁牛、曾建良主张胡德强承担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岳建公司辩称刘铁牛、曾建良与胡德强涉嫌骗取其公司财产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刘铁牛、曾建良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胡德强与刘铁牛、曾建良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刘铁牛、曾建良事实上依照《协议》约定施工,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岳建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刘铁牛、曾建良的工程量,本院对刘铁牛、曾建良的工程量以合同约定计算。岳建公司主张刘铁牛、曾建良未依约完成工作量以及《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包括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刘铁牛、曾建良要求岳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内容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刘铁牛、曾建良主张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法确认刘铁牛、曾建良的工程完工时间,本院认为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为宜。刘铁牛、曾建良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湘钢工程技术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未支付,对实际施工人刘铁牛、曾建良主张的工程款,湘钢工程技术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刘铁牛、曾建良要求湘钢工程技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刘铁牛、曾建良工程款9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刘铁牛、曾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刘铁牛、曾建良共同负担240元,由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0元;公告费260元,由刘铁牛、曾建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至求
人民陪审员  唐 钊
人民陪审员  马飞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马 兰
书 记 员  郭颗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