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刘铁牛、曾建良与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胡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04民初2646号
原告:刘铁牛,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建良,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建设南路(书院路街道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名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内。
法定代表人:喻维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远卓,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德强,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铁牛、曾建良诉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建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公司)、胡德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铁牛、曾建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被告岳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湘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冯远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铁牛、曾建良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湘钢公司经招投标确定由被告岳建公司承担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土建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工序外委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6万元,承包人派驻现场负责人为胡德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建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了两原告,被告岳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胡德强与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纯包工费为18万元,图纸要求之外变更产生的费用按时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进场一个星期付款2万元,主体完工付款5万元,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付清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图纸变更增加了1万元的工程量并经被告湘钢公司确认。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岳建公司仅支付880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岳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2500元;2、被告湘钢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铁牛、曾建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书、工序外委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湘钢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岳建公司,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各项权利与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明确岳建公司负责人为胡德强,在工序外委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责任在于岳建公司;
3、协议、工程签证现场计量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合同金额为18万元以及原告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具有结算责任;
4、工作函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完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岳建公司辩称,1、两原告与被告胡德强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胡德强没有对外分包的权利;2、原告诉请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两原告与胡德强涉嫌共同诈骗答辩人公司财产。
被告岳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5、原告刘铁牛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两原告起诉条件未成立。
6、领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通过胡德强同意向原告转交了1.8万元。
被告湘钢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与两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本案工程未完成结算手续,导致无法形成最终确认的结算,答辩人已向岳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
被告湘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中标通知书、工序外委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岳建公司为本工程项目承包人;
8、工程款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共计7万元;
9、工作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6日已通知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限期结算,被告岳建公司确认收悉,但却一直未办理结算手续。
被告胡德强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30日,被告湘钢公司(原湖南华菱湘钢检修工程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确定由被告岳建公司承担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土建项目的施工,双方签订了《工序外委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26万元(按时结算),承包人派驻现场负责人为胡德强。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岳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胡德强与两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焦化电捕焦油器安装工程纯包工费为18万元,图纸要求之外变更产生的费用按时结算。付款方式为第一次进场一个星期付款2万元,主体完工付款5万元,工程完工后十天内付清余款。现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岳建公司与湘钢公司于2017年8月结算,涉案工程结算总结额为234518元,被告湘钢公司仅支付70000元给被告岳建公司,被告岳建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88000元给两原告,余款92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原告与被告岳建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胡德强签订的《协议》是否对被告岳建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被告岳建公司与湘钢公司签订的《工序外委施工合同》中约定胡德强作为涉案工程岳建公司派驻的现场负责人,对外实施的与涉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具有当然的公信力,两原告在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故被告胡德强与两原告签订的《协议》对被告岳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岳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如被告胡德强在履行职务过错中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岳建公司造成损失的,被告岳建公司可依法举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2000元给原告。被告辩称两原告与胡德强涉嫌共同诈骗答辩人公司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铁牛、曾建良工程款9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湘潭市岳建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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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帅
人民陪审员 朱 河
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林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