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钢城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湖南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作出公正判决。二、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方面。1、本案肇事司机是湘钢当时的建筑安装公司机械化站的职工,**驾车是执行公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2、建安公司由于机构的变更,已经合并到现在的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而一审法院却以湘钢提供和认可的证据,对此事实不予确认。3、上诉人**被撞伤后是由建安公司、湘钢交警队送至湘钢医院治疗的,而不是上诉人自己前往医院。4、交通事故发生后,湘钢公安处交通综合管理办于2000年元月12日书面对事故进行了调解协商,由建安公司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399.14元,但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计算伤残补助金、抚养费、护理费、营养费、困难补助费、精神补偿费等。该份协议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而是不公平、不合法的。二、关于时效的问题。1、调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曾多次到人民法院上访,要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但均被法院以案件已作调解处理为由拒绝立案,岳塘区法院对上诉人长期向法院起诉不予立案造成的后果负有重大责任。3、自从2000年开始,上诉人母亲***坚持不间断地到各级上访申诉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上诉人的问题,时效未间断。
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只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为星期天,故**驾车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建安公司为尽快解决纠纷,承担了原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不意味着建安公司是事故的责任人。2、**与湘潭钢铁集团没有任何关系,湘潭钢铁集团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3、湘潭钢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1999年被注销,2001年7月18日被合并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湘潭建钢工程有限公司。2001年8月19日,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曾用名分别是:湘潭建钢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华菱湘钢检修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独立法人。建安公司已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并履行完毕。4、本案为人身侵权案件,不应由合同法调整。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湘潭建钢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其母公司湘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2001年8月23日全额出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并不是由其他独立法人合并而来,与湘钢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无关系,故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二、从交通调解协议书可以看出肇事司机为**,事故发生地也在湘钢正门以外的社会道路,与湘潭钢铁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无关。三、诉争的交通事故双方于2001年1月1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协议是公平公正的,也是双方完全自愿及意思自治的。四、诉争纠纷发生在1999年,调解协议也在2000年已经履行完毕,**直到今年才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一、被告湘潭钢铁集团公司、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1640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1月24日,湘钢建安机械化站公司司机**驾驶湘G×××××号货车将原告**撞伤,经湘钢公安处交通综合管理办鉴定确认**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医院治疗,1999年7月26日,经鉴定原告伤情为重伤。2000年1月12日,经湘钢公安处交通综合管理办调解,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和湘钢建安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9.14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没有依照法律、法规、政策处理,且未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调解协议没有将后期治疗的各项费用列入补偿范围,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5年7月7日,法院就**要求重新处理因交通事故致残要求赔偿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认为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受理。2016年12月,原告自行委托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1999年1月因交通事故至其身体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予以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遂原告以此为依据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共计十三份向各级人大、政法委的上访、申告的各份证据均是围绕原告父亲***与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无法反映与本案有直接关联。
一审法院认为,1999年1月24日,被告**驾驶湘G×××××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发生后,200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湘钢公安处交通综合治理管理办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的义务方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本人及其父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提到“四次约开会,如不服从,一切费用自负”,由此可见,原告认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就是受到压力,被迫签订的协议,协议本身就不公平,原告自2000年开始就已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便应从2000年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办事处泗神庙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它调查笔录、个人出具的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除出庭作证的证人之外,其余被调查人、证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期间,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准许三名证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陈述其是听上诉人**母亲说去上访,而非陪同前往,故本院认为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关于其2000年就开始上访的证明目的。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从2000年开始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起的健康权纠纷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的起因为1999年1月24日的交通事故,2000年1月12日**与**、湘钢建安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湘钢建安公司履行完毕。根据民法总则关于民事诉讼时效为三年之规定,上诉人**至迟应当于2003年1月12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其权利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2003年1月12日之前存在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机关、单位、组织提出保护其权利的请求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之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其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因诉讼时效问题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本院院长决定予以免交。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