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洲文物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湘洲文物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1051号
原告:湖南湘洲文物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469号融科东南海小区NH2栋1单元1209房。
法定代表人:罗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文,湖南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浪舟,湖南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浏阳市龙伏镇集镇。
负责人:暨朝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湘洲文物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洲园林公司)与被告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湘洲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文、被告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湘洲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919.9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2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中标浏阳市焦达峰故居修缮工程,同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和工程价款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11月10日竣工,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组织进行了验收。根据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约定,工程价款应在三年内付清,2021年9月8日,浏阳市财政评审中心对该修缮工程评估结算金额为1336919.33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1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236919.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外,还代替原告支付了307488元,故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多支付的70568.04元。原告在修缮的焦达峰故居工程中偷工减料,现该工程千疮百孔,墙壁存在11处开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原告中标浏阳市焦达峰故居修缮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金额为1732260.23元,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度付合同造价30%,第二年度付合同造价30%,工程结算终审前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的60%,第三年度在浏阳市审计专业中心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付合同造价35%(不计息)。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5%,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不计息)。2016年8月12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就浏阳市焦达峰故居修缮工程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协议书》还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等予以约定。原、被告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合同附件,其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0日,双方组织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验收意见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公章。2021年9月8日,浏阳市财政评审中心出具《关于浏阳市焦达峰故居修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就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1336919.96元。被告就该涉案工程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还欠工程款236919.96元,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其在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2月2日代原告支付了评审费108000元,咨询费7908元,监理费29010元,王升华购买的仿古材料2860元,肖许兵购买的维修材料款159710元,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对王升华购买的材料款金额及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无异议,但称该款项在评审时已核减,被告所称其他款项与本案并无关系。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照片若干和浏阳市龙伏镇达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焦达峰故居需完善所需材料预算清单一份予以证明,原告称被告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且保修期已过期。另查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236919.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3年所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标浏阳市焦达峰故居修缮工程后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协议完成涉案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中标通知书》约定在浏阳市审计专业中心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支付合同造价的35%,且5%的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根据涉案工程审计结论,该工程审计金额为1336919.96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36919.96元。对于被告辩称王升华购买仿古材料2860元已由被告支付,因原告认可该金额及材料确实用于涉案工程,故该笔款项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辩称代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由原告负担,且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浏阳市财政评审中心于2021年9月8日出具《关于浏阳市焦达峰故居修缮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明确涉案工程审计金额为1336919.96元,因审计后双方才明确应付和欠付金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7%标准支付2019年、2020年和2021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234059.96元(236919.96元-2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1年9月8日支付原告利息至2021年12月31日,经计算为2742.4元(234059.96元×3.7%÷360天/年×114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6919.96元及支付利息26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湖南湘洲文物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59.96元并支付利息2742.4元,本息共计236802.36元。
二、驳回湖南湘洲文物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8元,减半收取2624元,由浏阳市龙伏镇人民政府负担2361元,由湖南湘洲文物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晏建明
书 记 员  曾文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